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4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物,嗣於99年3 月12日凌晨3 時45分許,為游登翔當場發現附表三、四之所示之犯行,並追呼抓賊,為民眾以現行犯追至桃園市○○街19號前逮捕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述竊得之腳踏車一部及水龍頭三個(均業據丁○○等人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存卷足憑,其於5 年內先後4 次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迭起意竊取財物,其犯行甚值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對被告從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2 年,應嫌過重,難依所請;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尚不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要件,並參酌比例原則,衡情亦無依刑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被 害 人│證 據│主 文│ │號│地點 │所得財物 │ │ │ │ ├─┼─────┼───────┼────┼───────────┼────────┤ │一│於99年3 月│趁無人看管之際│丁○○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戊○○竊盜,累犯│ │ │7 日中午12│,徒手竊取詹金│ │ 之供述。 │,處拘役參拾日,│ │ │時許,在桃│德所有之腳踏車│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園縣桃園市│1 部得手供給代│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和平路101 │步用。 │ │ │日。 │ │ │號前。 │ │ │ │ │ ├─┼─────┼───────┼────┼───────────┼────────┤ │二│於99年3 月│騎乘上開竊取之│甲○○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戊○○竊盜,累犯│ │ │11日上午10│腳踏車,並戴上│ │ 供述。 │,處拘役貳拾日,│ │ │時許,在桃│深綠色頭套,徒│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園縣桃園市│手竊取甲○○所│ │⒊刑案現場照片3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鎮撫街24巷│有之水龍頭1 個│ │ │日。 │ │ │9 號前(統│得手。 │ │ │ │ │ │天宮)。 │ │ │ │ │ ├─┼─────┼───────┼────┼───────────┼────────┤ │三│於99年3 月│騎乘上開竊取之│乙○○ │⒈證人游登翔於警詢時之│戊○○竊盜,累犯│ │ │12日凌晨3 │腳踏車,並戴上│ │ 供述。 │,處拘役貳拾日,│ │ │時許,在桃│深綠色頭套,徒│ │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園縣桃園市│手竊取乙○○所│ │ 之供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和平路105 │有之水龍頭1 個│ │⒊贓物領據1 紙。 │日。 │ │ │號前。 │得手。 │ │⒋刑案現場照片3 張。 │ │ ├─┼─────┼───────┼────┼───────────┼────────┤ │四│於99年3 月│騎乘上開竊取之│丙○○ │⒈證人游登翔於警詢時之│戊○○竊盜,累犯│ │ │12日3 時30│腳踏車,並戴上│ │ 供述。 │,處拘役貳拾日,│ │ │分許,在桃│深綠色頭套,徒│ │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園縣桃園市│手竊取丙○○所│ │ 之供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中正路215 │有之水龍頭1 個│ │⒊贓物領據1 紙。 │日。 │ │ │號前。 │得手。 │ │⒋刑案現場照片3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