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3 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最終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至93年7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在外期間不知悔改,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 年3 月10日,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94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54號裁定就上開數罪中得減刑者各減刑期二分之一,再分別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98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同年3 月1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甲○○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3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友人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路2 之3 號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