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上開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第1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其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惕勵,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阿富」騎乘機車搭載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3巷24號後方停車場,二人即自停車場旁圍牆上方伸手踰越圍牆,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圍牆內之高壓鈉氣燈16台,得手後並將上開納氣燈搬至機車上欲駛離現場。嗣經乙○○於上開時、地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甲○○遭當場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