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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侵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94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遂於民國95年2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水果攤,將其所申請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 之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自稱「阿義」、「阿惠」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阿義」、「阿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3 月2 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其子遭人討債需款孔急,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2 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2 號之南門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興國郵局」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甲○○○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開帳戶為邱瑞亨所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將上開郵局之帳戶出借給不詳姓名自稱「阿義」、「阿惠」之成年人使用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44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遭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甚明,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郵局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郵局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郵局機構帳戶資料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義」、「阿惠」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又被告雖稱係出借,惟其不僅將存摺交付他人並向他人收取現金,應係出售。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適用行為時法。

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適用裁判時法。

四、查郵局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出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義」、「阿惠」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連續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94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5 年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就修正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該等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有修正,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係出售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該等存摺、提款卡已非被告所有,雖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仍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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