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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第4917號),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 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㈢㈣3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經減刑之㈢㈣有期徒刑3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就經減刑之㈠有期徒刑1 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㈡有期徒刑2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5日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8 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3鄰下庄子214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月28日下午1 時3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及於㈡98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起訴書誤載為石壘村,本院應予更正)某產業道路旁,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399 巷16號之豪登堡汽車旅館305 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4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子祝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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