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5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清泉街口林森國小附近,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570-HP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自用小貨車汽油使用殆盡,隨即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0之2 號旁之空地,後於98年12月7 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調查乙○○另案所涉竊盜犯嫌時,乙○○主動供出上情,即在本件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在警詢中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非建築物,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