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後,與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 把,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口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F5-751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於98年11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525 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把。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亦無反對意見,故本院依被告乙○○願受科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乙○○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