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67、6106、7612、8227、8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57、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為下列犯行:㈠於91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94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㈢㈣㈤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836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㈣㈤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減刑後㈢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被告己○○,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被告己○○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及11之犯行,即在附表一編號1 至6 、9 及11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1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係屬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及11之犯行,即在附表一編號1 至6 、9 及11之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犯竊盜罪時所使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1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未於本案中扣押,惟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己○○另涉竊盜案件中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再犯本件11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方 式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之物│ 證 據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99年1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奉│乙○○│車號GCN-│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月2 日上午│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化路32號前 │ │555 號重│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1 │6 時許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 │ │型機車1 │ 之自白 │刑參月。 │ │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 │ │ │ │竹鄉○○路土地公廟前。 │ │ │ │ 證述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 │ │ │ │ │ │ │ │ 片4 張 │ │ ├──┼─────┼────────────┼───────┼───┼────┼────────────┼─────────┤ │ │99年1 月10│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忠│戊○○│車號IBR-│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日上午6 時│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孝西路18號前 │ │295 號重│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 │ │型機車1 │ 之自白 │刑參月。 │ │ 2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 │ │ │ │竹鄉廟口60之1 號老人會館│ │ │ │ 證述 │ │ │ │ │前。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 │ │ │ │ │ │ │ │ 片4 張 │ │ ├──┼─────┼────────────┼───────┼───┼────┼────────────┼─────────┤ │ │99年1 月13│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中│壬○○│車號RXJ-│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日上午7 時│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正路、榮興路口│ │303 號輕│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 │ │型機車1 │ 之自白 │刑參月。 │ │ 3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 │ │ │ │竹鄉○○路、富貴街口。 │ │ │ │ 證述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4 張 │ │ ├──┼─────┼────────────┼───────┼───┼────┼────────────┼─────────┤ │ │99年1月14 │乘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侵│桃園縣蘆竹鄉南│庚○○│車號LA-2│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日上午6 時│入該車後以車內置物箱之鑰│山路3 段274 巷│ │097 號自│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4 │許 │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2 號前 │ │用小貨車│ 之自白 │刑肆月。 │ │ │ │供己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 │ │1部 │②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 │ │ │ │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96│ │ │ │ 證述 │ │ │ │ │號建物前,並取走該車鑰匙│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4 張 │ │ ├──┼─────┼────────────┼───────┼───┼────┼────────────┼─────────┤ │ │99年1 月18│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南│辛○○│車號FJ5-│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日上午5 時│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祥路23號前 │ │783 號重│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 │ │型機車1 │ 之自白 │刑參月。 │ │ 5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 │ │ │ │竹鄉○○路○ 段274 巷9號 │ │ │ │ 證述 │ │ │ │ │建物前。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 │ │ │ │ │ │ │ │ 片4 張 │ │ ├──┼─────┼────────────┼───────┼───┼────┼────────────┼─────────┤ │ │99年1 月18│乘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侵│桃園縣蘆竹鄉五│癸○○│車號1415│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日上午7 時│入該車後,以上開車牌號碼│福一路209巷口 │ │-VR 號自│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LA-2097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前 │ │用小貨車│ 之自白 │刑肆月。 │ │ │ │匙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除│ │ │1部 │②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 │ │ 6 │ │供己使用外,並以不詳價格│ │ │ │ 證述 │ │ │ │ │,將該車後車斗鋼板2 片賣│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 │ │ │ │予某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並已花用殆盡。嗣將該車棄│ │ │ │ 輸入單各1 份、照片4 張│ │ │ │ │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 │ │ │ │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 │ │ │ │段96號建物前。 │ │ │ │ │ │ ├──┼─────┼────────────┼───────┼───┼────┼────────────┼─────────┤ │ │99年1 月21│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南│蘇阿鄉│車號GYO-│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日上午6 時│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山路3段264號前│ │075號重 │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30分許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 │ │型機車1 │ 之自白 │刑伍月。 │ │ 7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 │ │ │ │竹鄉○○路○ 段88之1 號建│ │ │ │ 述 │ │ │ │ │物前。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 │ │ │ │ │ │ │ │ 片4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3 張 │ │ ├──┼─────┼────────────┼───────┼───┼────┼────────────┼─────────┤ │ │99年2月3日│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五│陳秀英│車號JSF-│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中午12時30│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福六路71巷17之│ │559 號重│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許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2號前 │ │型機車1 │ 之自白 │刑伍月。 │ │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 │ │ 8 │ │竹鄉○○路165 巷內。 │ │ │ │ 述 │ │ │ │ │ │ │ │ │③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照│ │ │ │ │ │ │ │ │ 片6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2 張 │ │ ├──┼─────┼────────────┼───────┼───┼────┼────────────┼─────────┤ │ │99年2月8日│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山│李楊森│車號TXW-│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夜間7時許 │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腳村4 鄰順利一│ │511 號輕│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 9 │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街8號前 │ │型機車1 │ 之自白 │刑參月。 │ │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被害人李楊森於警詢時之│ │ │ │ │竹鄉○○路○ 段504 號建物│ │ │ │ 證述 │ │ │ │ │後方。 │ │ │ │③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輸入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 │ ├──┼─────┼────────────┼───────┼───┼────┼────────────┼─────────┤ │ │99年2月16 │以丁○○放置於門外抽水馬│桃園縣蘆竹鄉南│丁○○│價值新臺│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日下午2時 │達上之鑰匙,開啟丁○○住│榮村南國街3 鄰│ │幣(下同│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10 │30分許 │處大門後,侵入該屋1 樓客│1巷8弄13號住處│ │)6000元│ 之自白 │刑陸月。 │ │ │ │廳(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 │之華碩牌│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 │ │ │ │),徒手竊取丁○○之物。│ │ │電腦主機│ 證述 │ │ │ │ │嗣將竊得之物以3000元變賣│ │ │1 台及螢│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 │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乾│ │ │幕1 組 │ │ │ │ │ │姐,所得款項均已花費。 │ │ │ │ │ │ ├──┼─────┼────────────┼───────┼───┼────┼────────────┼─────────┤ │ │99年2 月20│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桃園縣蘆竹鄉五│甲○○│車號QE9-│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日上午11時│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於│福六路56巷27弄│ │771 號輕│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 │許 │本案中扣押),開啟機車電│33號前 │ │型機車1 │ 之自白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11 │ │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 │ │部 │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月。 │ │ │ │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 │ │ │ 證述 │ │ │ │ │縣蘆竹鄉○○路和欣客運地│ │ │ │③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 │ │ │ │下停車場內。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輸入單、職務報告各1 份│ │ │ │ │ │ │ │ │ 及照片4 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證 據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99年2 月3 日│桃園縣蘆竹│以針筒注射方│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某時 │鄉○○路某│式施用第一級│ 進行中之自白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友人住處 │毒品海洛因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 │ │ │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 │ 1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 │ │ │ │ │ │ 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 │ │ │ │ │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 │ │ ├──────┼─────┼──────┼─────────────┼─────────────┤ │ │99年2 月2 日│同上 │以吸食器燒烤│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某時 │ │吸食方式施用│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第二級毒品甲│ │期徒刑陸月。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99年2月22日 │桃園縣蘆竹│以針筒注射方│①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下午某時 │鄉○○路「│式施用第一級│ 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五福宮」附│毒品海洛因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期徒刑拾壹月。 │ │ │ │近渠友人「│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 │白目」之住│ │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 │ │ │處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2 │ │ │ │ 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 │ │ │ │ │ │ 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 │ │ │ │ │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 │ │ ├──────┼─────┼──────┼─────────────┼─────────────┤ │ │同上 │同上 │以吸食器燒烤│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 │吸食方式施用│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第二級毒品甲│ │期徒刑陸月。 │ │ │ │ │基安非他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