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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俊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67、6106、7612、8227、8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57、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暨定執行刑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部分,均撤銷。
徐俊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徐俊隆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徐俊隆所犯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徐俊隆所犯上開三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3號裁定減刑及就上開後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案並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如附表一編號七、八、十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徐俊隆為附表一編號七、八、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嗣於99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21日經警通知徐俊隆到案說明,徐俊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員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九、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徐俊隆所涉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十一月、六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已於99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其名義之撤回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則本院僅須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竊盜行為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害人李振稼、夏幸政、陳慧琪、許春昱、陳金妹、戴孫彥、蘇震軒、林子涵、李揚森(原審誤載為李楊森)、林傳統、吳錦松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振稼、夏幸政、陳慧琪、許春昱、陳金妹、戴孫彥、蘇震軒、林子涵、李揚森、林傳統、吳錦松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徐俊隆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係屬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犯罪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即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員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九、十一之竊盜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九、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徐俊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前科紀錄,惟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主動供出而自首多件竊盜犯行,犯罪後始終坦承,故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部分併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附表一所示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鑰匙、剪刀,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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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方 式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之物│ 證 據 │所犯罪名│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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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9年1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奉│李振稼│車號GCN-│①被告徐俊隆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徐俊隆竊│
│ │月2 日上午│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化路32號前 │ │555 號重│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320條第1│盜,累犯│
│ 一 │6 時許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 │ │型機車1 │ 之自白 │項竊盜罪│,處有期│
│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被害人李振稼於警詢時之│ │徒刑叁月│
│ │ │竹鄉○○路土地公廟前。 │ │ │ │ 證述 │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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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 月10│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忠│夏幸政│車號IBR-│①被告徐俊隆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徐俊隆竊│
│ │日上午6 時│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孝西路18號前 │ │295 號重│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320條第1│盜,累犯│
│ │許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 │ │型機車1 │ 之自白 │項竊盜罪│,處有期│
│ 二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被害人夏幸政於警詢時之│ │徒刑叁月│
│ │ │竹鄉廟口60之1 號老人會館│ │ │ │ 證述 │ │。 │
│ │ │前。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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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 月13│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中│陳慧琪│車號RXJ-│①被告徐俊隆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徐俊隆竊│
│ │日上午7 時│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正路、榮興路口│ │303 號輕│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320條第1│盜,累犯│
│ │許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 │ │型機車1 │ 之自白 │項竊盜罪│,處有期│
│ 三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被害人陳慧琪於警詢時之│ │徒刑叁月│
│ │ │竹鄉○○路、富貴街口。 │ │ │ │ 證述 │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 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4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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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月14 │乘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侵│桃園縣蘆竹鄉南│許春昱│車號LA-2│①被告徐俊隆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徐俊隆竊│
│ │日上午6 時│入該車後以車內置物箱之鑰│山路3 段274 巷│ │097 號自│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320條第1│盜,累犯│
│ 四 │許 │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2 號前 │ │用小貨車│ 之自白 │項竊盜罪│,處有期│
│ │ │供己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 │ │1部 │②被害人許春昱於警詢時之│ │徒刑肆月│
│ │ │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96│ │ │ │ 證述 │ │。 │
│ │ │號建物前,並取走該車鑰匙│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 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4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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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 月18│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南│陳金妹│車號FJ5-│①被告徐俊隆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徐俊隆竊│
│ │日上午5 時│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祥路23號前 │ │783 號重│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320條第1│盜,累犯│
│ │許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 │ │型機車1 │ 之自白 │項竊盜罪│,處有期│
│ 五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被害人陳金妹於警詢時之│ │徒刑叁月│
│ │ │竹鄉○○路○ 段274 巷9號 │ │ │ │ 證述 │ │。 │
│ │ │建物前。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 │ │
│ │ │ │ │ │ │ 片4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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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 月18│乘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侵│桃園縣蘆竹鄉五│戴孫彥│車號1415│①被告徐俊隆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徐俊隆竊│
│ │日上午7 時│入該車後,以上開車牌號碼│福一路209巷口 │ │-VR 號自│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320條第1│盜,累犯│
│ │許 │LA-2097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前 │ │用小貨車│ 之自白 │項竊盜罪│,處有期│
│ │ │匙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除│ │ │1部 │②被害人戴孫彥於警詢時之│ │徒刑肆月│
│ 六 │ │供己使用外,並以不詳價格│ │ │ │ 證述 │ │。 │
│ │ │,將該車後車斗鋼板2 片賣│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 │ │
│ │ │予某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並已花用殆盡。嗣將該車棄│ │ │ │ 輸入單各1 份、照片4 張│ │ │
│ │ │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 │ │ │ │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 │ │
│ │ │段96號建物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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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 月21│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南│蘇阿鄉│車號GYO-│①被告徐俊隆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徐俊隆竊│
│ │日上午6 時│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山路3段264號前│ │075號重 │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320條第1│盜,累犯│
│ │30分許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 │ │型機車1 │ 之自白 │項竊盜罪│,處有期│
│ 七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證人蘇震軒於警詢時之證│ │徒刑伍月│
│ │ │竹鄉○○路○ 段88之1 號建│ │ │ │ 述 │ │。 │
│ │ │物前。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 │ │
│ │ │ │ │ │ │ 片4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3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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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2月3日│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五│陳秀英│車號JSF-│①被告徐俊隆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徐俊隆竊│
│ │中午12時30│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福六路71巷17之│ │559 號重│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320條第1│盜,累犯│
│ │分許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2號前 │ │型機車1 │ 之自白 │項竊盜罪│,處有期│
│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證人林子涵於警詢時之證│ │徒刑伍月│
│ 八 │ │竹鄉○○路165 巷內。 │ │ │ │ 述 │ │。 │
│ │ │ │ │ │ │③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照│ │ │
│ │ │ │ │ │ │ 片6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2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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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2月8日│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未│桃園縣蘆竹鄉山│李揚森│車號TXW-│①被告徐俊隆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徐俊隆竊│
│ │夜間7時許 │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腳村4 鄰順利一│ │511 號輕│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320條第1│盜,累犯│
│ 九 │ │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街8號前 │ │型機車1 │ 之自白 │項竊盜罪│,處有期│
│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 │ │部 │②被害人李揚森於警詢時之│ │徒刑叁月│
│ │ │竹鄉○○路○ 段504 號建物│ │ │ │ 證述 │ │。 │
│ │ │後方。 │ │ │ │③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 輸入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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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2月16 │以林傳統放置於門外抽水馬│桃園縣蘆竹鄉南│林傳統│價值新臺│①被告徐俊隆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徐俊隆竊│
│ │日下午2時 │達上之鑰匙,開啟林傳統住│榮村南國街3 鄰│ │幣(下同│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320條第1│盜,累犯│
│ 十 │30分許 │處大門後,侵入該屋1 樓客│1巷8弄13號住處│ │)6000元│ 之自白 │項竊盜罪│,處有期│
│ │ │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之華碩牌│②被害人林傳統於警詢時之│ │徒刑陸月│
│ │ │),徒手竊取林傳統之物。│ │ │電腦主機│ 證述 │ │。 │
│ │ │嗣將竊得之物以3000元變賣│ │ │1 台及螢│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 │ │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乾│ │ │幕1 組 │ │ │ │
│ │ │姐,所得款項均已花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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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2 月20│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桃園縣蘆竹鄉五│吳錦松│車號QE9-│①被告徐俊隆於警詢、偵查│刑法第 │徐俊隆攜│
│ │日上午11時│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 │福六路56巷27弄│ │771 號輕│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320條第1│帶兇器竊│
│ │許 │案),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33號前 │ │型機車1 │ 之自白 │項第3款 │盜,累犯│
│十一│ │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使用。嗣│ │ │部 │②被害人吳錦松於警詢時之│之攜帶凶│,處有期│
│ │ │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蘆竹鄉│ │ │ │ 證述 │器竊盜罪│徒刑柒月│
│ │ │中正路和欣客運地下停車場│ │ │ │③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 │。 │
│ │ │內。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 輸入單、職務報告各1 份│ │ │
│ │ │ │ │ │ │ 及照片4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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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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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證 據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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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2 月3 日│桃園縣蘆竹│以針筒注射方│①被告徐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某時 │鄉○○路某│式施用第一級│ 進行中之自白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友人住處 │毒品海洛因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 │ │ │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
│ 1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 │
│ │ │ │ │ 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
│ │ │ │ │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 │
│ ├──────┼─────┼──────┼─────────────┼─────────────┤
│ │99年2 月2 日│同上 │以吸食器燒烤│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某時 │ │吸食方式施用│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第二級毒品甲│ │期徒刑陸月。 │
│ │ │ │基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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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2月22日 │桃園縣蘆竹│以針筒注射方│①被告徐俊隆於偵查及本院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下午某時 │鄉○○路「│式施用第一級│ 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五福宮」附│毒品海洛因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期徒刑拾壹月。 │
│ │ │近渠友人「│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 │白目」之住│ │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
│ │ │處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2 │ │ │ │ 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 │
│ │ │ │ │ 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
│ │ │ │ │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 │
│ ├──────┼─────┼──────┼─────────────┼─────────────┤
│ │同上 │同上 │以吸食器燒烤│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 │吸食方式施用│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第二級毒品甲│ │期徒刑陸月。 │
│ │ │ │基安非他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