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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童有德徐蘭萍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俊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 至14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15至18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載另案竊盜部分,其犯罪時間(98年12月13日)在其他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業經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刑前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則屬保安處分,無依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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