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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40 號、第89年毒聲字1090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報結(本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3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 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四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0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0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業經96年度聲減字第3000號裁定減刑之四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8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轄內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0月15日下午為警臨檢攔獲,得其同意採尿鑑驗,惟甲○○為恐警方察覺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其兄「呂科餘」名義應訊,且接續在警詢筆錄上偽造「呂科餘」姓名2 枚,足生損害於呂科餘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被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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