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葡萄糖壹包、香菸壹支、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8年8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16日凌晨5 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1號7 樓之居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16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 個、吸食器1 組、葡萄糖1 包、香菸1 支、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1 包(內均已無毒品殘留),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