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 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㈢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7 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 8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上開㈠㈢㈣各罪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上開不得減刑㈡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8日因罰金繳清出監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8 巷2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9年3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