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之有期徒刑,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