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錢建榮黃翊哲呂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示之刑不得減刑外,其餘數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罪所宣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入監執行並與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1 月18日因罰金繳清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27日下午2 時許,因袁國義(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積欠其新台幣(下同)20,000元款項,乃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1號1 樓之1 住處,收受袁國義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以擔保前開債務,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並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Z6-1388 號自小客車車門內。嗣於98年8 月27日下午8 時45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前,於警方尚未查知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前,即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報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 支、子彈半成品15顆,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之紅色袋子1 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是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120055號鑑驗書(參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等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槍管、子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980120055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查獲照片足資佐證(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6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按上開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收受袁國義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乃為擔保債務而為自己持有本件槍彈,非為他人受寄代藏,是以應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院為被告之重大利益,依職權發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係主動向警方坦承並交出置放於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門之扣案槍枝等語(參偵查卷第60頁),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98年8 月27日前數日接獲線民密報稱被告有駕駛乙部車牌號碼為Z6-1388 號自小客車,平時該車上均有攜帶槍枝,並說明被告會出入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帶,其等曾經前去該處查探,均未發現被告之前開車輛。98年8 月27日下午8 時許,其等4 人執行勤務時,前往線報所指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街查看有無線報所指之自小客車,當時線報有指出被告姓名,其等先行調閱被告刑事檔案相片比對,至上開地點後,發現被告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1號前路旁,其等於未發現被告前,即埋伏於現場等候。其等不確定線報來源是否正確,故未依線報內容聲請搜索票,僅係前去查報消息是否正確,至現場時,發現有線報所指車輛停放該處。迄下午8 時45分許,被告自租屋處走出準備駕駛前開車輛,其等即上前盤查,逕問被告槍枝藏放何處,被告原辯稱並無槍枝,經其等陸續詢問,始主動告知槍枝藏放於上開車輛電動門板下方,查獲結果與線民所述情形一致。在被告告知槍枝藏放處所前,其等並未開始搜索車輛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足認當日員警係因獲得上述線報而前往被告上揭住處附近查看,目的係先行確認消息來源之正確與否,縱認被告可能非法持有槍彈,亦僅係其等尚非有根據之主觀懷疑,亦乏親眼所見之客觀物證狀態為合理質疑之根據,則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發覺其持有該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繳付所持有之該槍彈,合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特設之自首要件,經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並供出槍枝、子彈來源,再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業已供稱持有之槍枝係袁國義所提供,嗣經警方查獲前,供出所藏放於前開車輛車門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因而查獲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且偵查檢察官亦據被告供述,另行簽分偵查袁國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參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60頁、第62頁),亦有袁國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綜上,被告既已供述槍枝之來源,檢察官並因而簽分偵查袁國義持有槍枝犯行,本院就被告已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予以審酌,逕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起訴書所載所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條例第7 條第4項係誤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4 月21日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當知非法持有、寄藏槍枝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嗣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查其所持有之扣案違禁物品之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違禁物品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且如非被告自行供出藏槍位置,司法警察根本無從知悉及查證,且亦供述槍枝之來源,足認被告對其犯行亦有懊悔之情,復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扣案手槍1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槍管、子彈、子彈半成品,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槍管3 枝認分別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本院依職權將其中未試射子彈1 顆,送請鑑定,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半成品1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及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76742號函在卷可佐,是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連同附表編號6 所示紅色袋子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非屬供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有無殺傷力 │ 備 註 │├──┼───────┼──────┼───────┼─────────┤│ 1 │改造手槍 │ 乙支 │有(註一) │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含彈匣乙個) │├──┼───────┼──────┼───────┼─────────┤│ 2 │手槍 │ 乙支 │無(註二) │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含彈匣乙個) │├──┼───────┼──────┼───────┼─────────┤│ 3 │槍管 │ 三支 │無(註三) │無 ││ │ │ │ │ ││ │ │ │ │ │├──┼───────┼──────┼───────┼─────────┤│ 4 │子彈 │ 二顆 │無(註四) │均於鑑定時,試射完││ │ │ │ │畢。 │├──┼───────┼──────┼───────┼─────────┤│ 5 │子彈半成品 │ 十五顆 │無(註五) │無 ││ │ │ │ │ ││ │ │ │ │ │├──┼───────┼──────┼───────┼─────────┤│ 6 │裝槍用紅色袋子│ 乙個 │ │無 ││ │ │ │ │ ││ │ │ │ │ │├──┴───────┴──────┴───────┴─────────┤│註一:送鑑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 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註二:送鑑手槍乙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簧,無││ 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註三:送鑑槍管3 枝:⑴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⑵1 支,認係土造金││ 屬槍管半成品。⑶1 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註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本院依職權將其中未試射子彈1 顆,送請鑑定,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註五:送鑑子彈半成品1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80883066號鑑驗書,偵查 ││ 卷第45頁至第46頁;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76742號函,參審訴卷第23-1││ 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