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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00、13452 、207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清華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②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另於93年間因竊盜、毀損公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至④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①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8日因罰金繳清出監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許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8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 號前,趁黃田双銀所有,而由黃智敏管領使用下車購物未將車號1330-KA 號自用小客車熄火之機會,徒手竊得該車輛(內置有黃智敏所有SonyEricsson 廠牌、W995型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紅色手機1 支)逃逸。復於99年1 月27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前往不知情王建博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03 號之揚銘通訊行,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得利,嗣王建博將該手機轉售不知情之許君銘,再由不知情之吳右珉及陳柏璇陸續輾轉購買使用。嗣為黃智敏報警,經警採證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循線查獲。

㈡許清華竊得上開車號1330-KA 號自用小客車後,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18日凌晨4 時30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產業道路上,見該車車上有黑色膠帶,即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所竊得之車號1330-KA 號車牌2 面變造為「1880-KA 」,並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道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車牌持有人。

㈢許清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43 號前,趁章輝城下車購物未將車號6U-8579 (起訴書誤載為6U-5879) 號自用小客車熄火之機會,徒手竊得該車輛後駕車逃逸。嗣其於99年4 月26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㈣許清華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所交付懸掛車號G8-8373號車牌之車號6516-TK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號G8-8373 號車牌係江政寬所有,於99年3 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9 巷對面空地遭不詳人士所竊;至車號6516-TK 號自用小客車係朱紋紋所有,而由劉國良管領使用,於99年2 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便利商店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供己駕駛使用。嗣於99年3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15 號前,由許清華之女友宋文麗(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開啟該車號6516-TK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時,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許清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智敏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王建博、許君銘、吳右珉及陳柏璇於警詢中證述。

⒊手機買賣切結書1 紙、網路拍賣列印資料1 紙、採證照片1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34712號鑑定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許清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智敏於警詢中證述。

⒊採證照片6 張。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許清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章輝城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簡聰琳、吳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66182號鑑定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許清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宋文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政寬、劉國良於警詢中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採證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

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竊取之車號6U-8579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尋獲後在該車輛駕駛座車門內側採得許清華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比對結果與許清華之DNA-STR 型別相符,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66182號鑑定書1 份卷足憑,惟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得知此鑑驗結果前,業於99年4 月26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其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分別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佐簡聰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佐吳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99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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