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 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㈠民國93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毀損公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㈠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於94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9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97年1 月18日罰金繳清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欲找不詳姓名之人尋仇,惟恐遭人循車牌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8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三段237 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T 字扳手1 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282-NT號車牌2 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6 -1388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98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864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車牌2 面(已發還被害人甲○○)及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T 字扳手1 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
㈣扣案T字扳手1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