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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㈡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毀損公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㈠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於94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9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97年 1月18日罰金繳清而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前非,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故意,於98年4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8 巷21號住處,收受袁國義(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交付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5顆及彈殼1 顆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5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有上開子彈25顆及彈殼1 顆,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75544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

㈢扣案之子彈25顆及彈殼1顆。

四、扣案非制式子彈25顆,其中無法擊發者,認不具殺傷力,無須沒收,其餘扣案子彈均經鑑析用罄,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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