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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3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又25日,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及3 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2 年8 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甲○○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仍不知悔改,明知曾於97年12月3 日上午9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G-1973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女友洪如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95號鄧閔雄住處樓下,以洪如朋之玉石向鄧閔雄購買海洛因1 包,並於98年9 月14日於執行偵查職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98年度偵字第12956 號鄧閔雄販毒案件提訊時,就該案鄧閔雄是否有販毒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日上午9、10時許與洪如朋去找阿力鄧閔雄,並在車上交易,是以洪如朋之玉石換海洛因1 包,洪如朋也在車上,該玉石項鍊係係伊買來送洪如朋,下午那次警察先在車外查獲伊,當時伊還未上樓,之後伊帶警察回車上,海洛因1 包在洪如朋身上查獲,伊與鄧閔雄沒有怨隙,事實就是如此等情明確,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鄧閔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經鄧閔雄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審理。詎甲○○因與鄧閔雄一同提解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期間,受鄧閔雄請託,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6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9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鄧敏雄毒品案件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等法院就該案鄧閔雄是否有販毒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經法官訊問時,虛偽證述:當時鄧閔雄向警察報伊開贓車,伊是一時氣憤,才跟警察及檢察官說海洛因是鄧閔雄賣給伊,實際上當天是找鄧閔雄玩,查獲之海洛因是「小陳」買的等語,足以影響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鄧閔雄究否於97年12月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56 號案卷中97年12月4 日洪如朋之警詢筆錄、甲○○同日之警詢筆錄、證人洪如朋98年6 月12日、同年9 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證人甲○○98年9 月14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 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案件於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案件於99年6 月8日審判筆錄及甲○○當日之證人結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各1 份。

四、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鄧閔雄販毒案法官審判時,就97年12月3 日上午9 、10時許是否以洪如朋之玉石向鄧閔雄購買海洛因及交易過程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鄧閔雄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判決尚未確定前(該案於99年7 月29日宣判,尚未確定),即於99年7 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涉嫌偽證案件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第172 條、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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