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㈡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揭編號㈡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編號㈠㈡㈢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6 月又15日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4 日;㈤另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76 巷12弄19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25日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