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幫助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妨害公務罪 ││ │罪 │條例第10條第│ ││ │ │1項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 月││ │。嗣經本院96│。嗣經本院96│,減為有期徒││ │年度聲減字第│年度聲減字第│刑1 月又15 ││ │9173號裁定減│531號裁定減 │日,如易科 ││ │為有期徒刑2 │為有期徒刑5 │罰金,以銀元││ │月,如易科罰│月,如易科罰│300 元即新臺││ │金,以銀元 │金,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300 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幣900 元折算│1日。 │ ││ │1日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3 月│民國96年2 月│民國95年10月││ │2 日 │4 日下午4 時│26日晚上8 時││ │ │25分為警採尿│55分許 ││ │ │前26小時內某│ ││ │ │時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 │3819號 │1059號 │23764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交訴字││實│ │第1021號 │1288號 │第26號 ││審├──┼──────┼──────┼──────┤│ │判決│96年5月31日 │96年7月13日 │96年10月18日││ │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交訴字││判│ │第1021號 │1288號 │第26號 ││決├──┼──────┼──────┼──────┤│ │判決│96年7月9日 │96年8月12日 │96年11月12日││ │確定│ │ │ ││ │日期│ │ │ │├─┴──┼──────┴──────┴──────┤│備註 │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 年度 ││ │聲減字第5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折算1 日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