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史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史龍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竊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7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月5 日(於98年4 月28日起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友人住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某時,在上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24日某時,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月5 日,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5 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本案之犯罪時點為97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0日,自不能認為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故與累犯要件不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