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仲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仲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與他案併執行,於97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9 月,自99年8 月3 日起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大溪坪5 之6 號之居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12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數罪合併執行至97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95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刑,並於97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9 月,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