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松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松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松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 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 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09 號「夢蝶大飯店」703 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