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銘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銘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㈡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尚餘殘刑1 月又10日;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㈢、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㈠、㈡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0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7月11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