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志青曾有如下之毒品及犯罪前科執行紀錄:
1、謝志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3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5 年6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②7 月、③10月及④3 年6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⑤10月確定,前揭編號①至④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與編號⑤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10日。
3、另於94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⑥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⑦8 月確定,前揭編號⑥⑦之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94年度壢簡字2028號、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及95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⑧4 月、⑨6 月、⑩8 月及⑪拘役50日確定。
4、前揭數罪除編號①不符減刑條例不得減刑外,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其中編號①至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編號⑥至⑧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編號⑨⑩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編號⑤、⑪接續執行,其中編號①至⑤之殘刑合計尚餘2 年又10日,於98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編號⑪之罪,拘役期間為98年3月12日至98年4 月5 日,並於98年3 月19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8 月8 日晚間8 至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8號4 樓前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99年8 月9日日間某時,在上址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另警方於99年8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自同被查獲之陳俊杰(另案提起公訴)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7公克),訊據被告謝志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非其所有,而係陳俊杰所有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被告謝志青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件主刑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