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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983 號、第1344號、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4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7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 支,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用以包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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