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向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向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27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於99年8 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