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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桂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桂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桂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於97年7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6 鄰黃梨園48 之1號住處,分別以香菸吸食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9年9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山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2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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