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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桂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記載被告陳桂霖前案紀錄部分(詳後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
      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
      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
      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
      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三)⑴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531 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
        竊盜、毒品案件,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
        第539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及本院99年度審訴
        字第26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及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前揭各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⑵再因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
        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案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
      ⑶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⑴⑵所示
        各案,前述⑴所示各案至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上揭⑵所示各案,迄104 年11月16日假釋出獄,
        預計在106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⑷前揭⑴⑵所示定刑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其中⑴所示定刑後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⑵所示定刑後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⑴所示定刑後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
        本件被告於前述⑴所示定刑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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