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致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致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致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8號裁定減刑,並與搶奪部分之刑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上開經本院裁定有期徒刑1 年11月、4 年2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唯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4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先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