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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7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志青曾有如下之毒品及犯罪前科執行紀錄:

1、謝志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3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另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編號②)、10月(下稱編號③)及3 年6月(下稱編號④),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編號⑤)確定,前揭編號①至④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並與編號⑤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10日。

3、另於94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編號⑥)確定;另於同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編號⑦)確定,前揭編號⑥⑦之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94年度壢簡字2028號、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及95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編號⑧)、6 月(下稱編號⑨)、8 月(下稱編號⑩)及拘役50日(下稱編號⑪)確定。

4、前揭數罪除編號①不符減刑條例不得減刑外,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其中編號①至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編號⑥至⑧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編號⑨⑩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編號⑤、⑪接續執行,其中編號①至⑤之殘刑合計尚餘2 年又10日,於98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編號⑪之罪,拘役期間為98年3月12日至98年4 月5 日,並於98年3 月19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謝志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4日下午1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附近之道路上,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99年9 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01 巷75弄63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4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9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20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2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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