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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號),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又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5 月3 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3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再於97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桃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瑞發公園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8年10月22日拘捕到案,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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