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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7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93年間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⑤竊盜、⑥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至⑥案,另經本院以96度聲減字第3781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1 月18日因罰金繳清出監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8 巷21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鑑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各1 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㈠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淨重8.99公克),雖被告供承均為供其吸食之毒品,然此僅被告自白,而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為該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17.64 公克)及注射針筒6 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分別坦承為其所有,然均非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既與本件犯罪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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