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天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天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天武前於㈠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㈡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5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另於㈢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編號㈠㈡㈢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8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為3 年7 月又28日。另於㈣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㈤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前揭編號㈣㈤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0號裁定,就編號㈣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應減刑編號㈤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㈠㈡㈢罪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前某時(無證據證明在夜間),以不詳方式侵入許吳蓮花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57號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以磚頭破壞許吳蓮花所有車牌號碼8999-DY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車內遠通電收ETC 機1 臺與儲值卡1 張得逞。
㈡於98年12月24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72 巷36弄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徐錦坤所有車牌號碼P22-668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竊取該機車得逞後供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巷5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部、遠通電收ETC 機1 臺、儲值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吳蓮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吳蓮花、徐錦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係在路邊以磚頭打破車窗竊取車牌號碼8999-DY 號自小客車內的遠通電收ET C機1 臺及儲值卡1 張,但因時間很久,伊也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然據證人許吳蓮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自小客車係停放於伊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57號住家樓下停車場,伊發現車內財物遭竊時,車子仍停放於該處,伊係在晚間9 時許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該輛車係伊小兒子所開,一週只開一次,該車不會停在路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由證人許吳蓮花前揭證述可知,其發現上開車輛內財物遭竊時,該車輛仍停放於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如依被告所稱,其係在路邊以磚頭敲破車窗後,竊取該車輛內之遠通ETC 機1 台及儲值卡1 張,則該車輛之使用人即證人許吳蓮花之子自會於駕駛該車輛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事,自無將該車駛回住處樓下停車場後再由證人許吳蓮花發現遭竊之可能,是被告係於桃園縣龜山鄉○○○街57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乙節,應堪認定。又依證人許吳蓮花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居住之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可直接經由住宅電梯直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份,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自屬住宅之一部,然本件證人許吳蓮花發現財物遭竊固係在晚間9 時,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係在下午3 、4 時偷的(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情,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侵入證人許吳蓮花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行竊之時已屬夜間,自難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頭、石塊乃自然界物質,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塊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天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係持磚頭敲破被害人許吳蓮花之車窗後,竊取車內的ETC1臺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依前揭意旨,被告吳天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磚頭」擊毀玻璃窗後竊取許吳蓮花車內財物,尚難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吳天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吳天武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天武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天武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吳天武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惡性重大,不容輕縱,暨考量被告吳天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犯後被告吳天武坦承犯行,已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天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56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楊樹金所有車牌號碼G7-512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藍色背包與鑰匙1 串得逞。
㈡於98年12月24日晚間6 時20分許,自王美蓉住居桃園縣龜山鄉○○○路10巷1 號4 樓旁鄰居1 樓處侵入該棟樓梯,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正撬開吳美蓉住處4 樓樓梯安全門之際,為鄰居許秀旺發現有異上樓察看,被告吳天武始匆忙下樓逃離而行竊未得逞。因認被告吳天武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天武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樹金、王美蓉、許秀旺等人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吳天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G7-5127 號自小客車內之藍色背包與鑰匙,伊係在長庚醫院附近的路上撿到該把鑰匙,該鑰匙係被丟棄在路旁的草叢;另伊於98年12月24日當天係要去桃園縣龜山鄉○○○路10巷1 號4 樓之頂樓施用毒品,並非行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樹金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10日左右,在新北市○○區○○路356 號前發現伊放置於G7-5127號車內之鑰匙串及1 只藍色背包遭竊,伊遭竊的鑰匙串上有書寫「中正路560 號3 樓之2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第84頁),然由證人楊樹金之證述可知,其雖有上開物品遭竊,然係被何人所偷,伊並未親自見聞,又公訴人雖提出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2 張(見同前偵卷第86頁、第88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證人楊樹金遭竊之鑰匙1 串,然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原因甚多,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忖度其取得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涉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不能僅因行為人對其持有物品之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本案單以被告持有上開失竊物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確實有行竊之行為,至為灼然。
㈡按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行為,而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及28年滬上字第8 號判例及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二) 研究報告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吳天武於98年12月24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巷1 號4 樓頂加蓋處,以鐵條破壞門鎖等情,業據被告吳天武坦承在卷,並有證人王美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日伊想拿鐵條敲開門,後來人家趕伊,伊就走了,沒有進入人家家裡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美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外出,是在回家後在5 號、7 號門口看見被告,伊在回家路上有接到小孩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撞樓上的逃生門,伊小孩就拿著鐵棒上去回打該鐵門,並問對方是誰,結果對方就跑掉了,被告並未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同前偵卷第59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可見被告吳天武於尚未進入屋內物色財物並著手行竊時即因屋內之人出聲喝止而逃離現場等節,應堪認定。
⒊另證人許秀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路10巷5 號4 樓係公寓,該棟大樓有兩個樓梯,1 、3號一個樓梯,5 、7 號一個樓梯,頂樓有相通,當天一下班回家約下午5 、6 點,發現有一台機車不正常停放在大門口,大門是開著的,伊進門走上樓後聽見頂樓有腳步聲衝下來,伊係在3 樓與4 樓樓梯轉角處碰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足認證人許秀旺並未目擊被告以鐵條撬開證人王美蓉住處門鎖之行為,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證人許秀旺,其稱:「(問:你前述你從5 號7 號的樓梯往上走,聽到被告從1 號3 號樓頂翻過圍牆往下走的聲音,之後在5 號7 號樓梯3 號4 號樓梯間遇到被告,但你於警詢時稱,你聽到1 號4 樓鐵門有敲打的聲音,你去1 號4 樓查看,發現一個男子用鐵撬撬開1 號4 樓大門,二者不同,可否說明?)怎麼會差這麼多,這應該不是我看到的,我今日所述就是我看到的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益證證人許秀旺僅係在被告欲下樓逃離現場時遇見被告,並未目睹被告撬開門鎖之行為。
⒋被告雖辯以:伊當日係要施用安非他命,伊撬開的係頂樓的安全門,是公共設施,伊並沒有要去行竊云云,然據證人王美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頂樓有加蓋一個房子,被告所敲的就是該房子的門,該棟大樓有另一個樓梯可以上頂樓,但被告所敲打的並非那個安全門,伊在頂樓加蓋房子的門,看起來就不是安全門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反面)可知,該處頂樓有一安全門及證人王美蓉住處加蓋之門,兩者於外觀上有明顯之不同,是被告前揭辯稱係撬開安全門云云,已難盡信;另據被告先於警詢、偵訊自承:伊原本只想進入被害人住家大樓樓梯間吸食毒品,後來臨時起意想侵入住宅行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6頁、第5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沒有要偷東西,伊想去吸安非他命,但如果進去後有機會的話,有東西可以偷伊也會想偷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24頁反面),則被告就其有無行竊之意,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伊當時已經施用一點毒品,聽到腳步聲後就翻圍牆到隔壁棟去,看有無門開著,但都沒有開著,伊很害怕就隨手在頂樓拿鐵條撬門,伊心想伊撬開後就可從該處離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果如被告所述其當時撬開證人王美蓉頂樓之門係因聽聞證人許秀旺之腳步聲而欲逃離現場,則與其前述其撬門係為進入大樓內施用毒品乙節亦屬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以鐵條撬開證人王美蓉住處門鎖而欲入內行竊時,即因屋內之人拍門制止,被告察覺遭人發現後旋即逃逸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縱當時被告之目的在竊盜行為,然依其行為階段僅止於毀壞門鎖,而無任何遂行竊盜犯行著手之舉措,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天武有前開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天武有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天武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吳天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