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子良原名羅坤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子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羅子良於民國95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黃智偉(另行審結)、甘義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於98年9 月25日前2 週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附近某咖啡廳,共謀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700 號施國源經營之鴻全汽車商行行竊,謀議既定,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5日凌晨,依羅子良之指示,由甘義清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未扣案),與黃志偉及「志忠」,一同前往上址,結夥3 人以上,由「志忠」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門外把風,甘義清以上開虎頭鉗破壞後窗鐵欄杆之安全設備(起訴書漏未記載),再由甘義清、黃智偉攀爬入內,踰越安全設備,進入無人居住之鴻全汽車商行後,由黃智偉在屋內把風,甘義清徒手竊取伯爵錶1 只、司馬錶1 只、手錶4 只、黃寶錶鑽戒1 只、美國K金戒指1只、黃戒1 只、翡翠鑽戒1 只及碧璽手鍊1 條得手,嗣因施國源臨時返回上址,於同日凌晨1 時許,經甘義清通報羅子良,羅子良即駕駛有幫助犯意蕭德成(所涉幫助竊盜部分,另行審結)所有車牌號碼P7-935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德成前往上址接應,黃智偉、甘義清旋趁隙搭乘羅子良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逸,「志忠」亦駕車逃逸,隨後羅子良、黃智偉、甘義清、「志忠」即前往蕭德成於桃園縣觀音鄉鄉塔腳村8 鄰31號之住處分贓。嗣經施國源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子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國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遭竊情節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1 頁、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甘義清行竊時所持虎頭鉗1 支,足以剪斷鐵欄杆,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查同案被告黃智偉、甘義清以破壞窗戶鐵欄杆之方式,侵入該處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智偉、甘義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又再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惡性非輕,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同案被告甘義清於行竊所用之虎頭鉗1 支,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