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42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母魏燕英、妹穆麗群參加甲○○為會首之合會所衍生之新臺幣(以下同)125 萬元之債務,及甲○○於民國97年5 月間、同年6 月間向魏燕英分別借得30萬元、20萬元債務,而取自甲○○作擔保上開債務所簽發本票7 張屆期均未獲兌現,遂於98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12弄43號住處,要求甲○○簽發175 萬元之借據1 紙及如金額共計175 萬元之本票3 張,過程中被告乙○○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下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9 月28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