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銘洲律師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6 張、車損照片12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8年10月1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528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22日覆議字第0996200998號函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上開路口時,有探視左右來車,轉到一半時有看到左邊有來車,但是因為有相當距離且因為車頭已經轉彎過半,所以就繼續轉彎,待方向盤回正時,才聽到緊急煞車聲隨後就聽到碰一聲,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 張、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有支線道右轉車未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函文各2 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10 號卷宗第82頁至第86頁、第101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甲○○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甲○○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照且為戴安全帽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此有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害人呂泰安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被害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告訴人雖具狀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引發精神分裂症,且迄今尚未痊癒,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規定,而被告所為該當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然觀之桃園縣立壽山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 )可知,告訴人自97年間即有精神不穩定之狀態(包括無法控制情緒、在家中客廳、臥房走來走去、唱歌等情況),此有桃園縣立壽山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 )1 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引發精神分裂症下,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據(參見上開偵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駕駛於支線道欲右轉時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致撞擊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