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89號、99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總驗餘純質淨重肆拾貳點柒肆公克)及包裝該愷他命之塑膠袋拾柒個(總重伍點陸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均應更正補充為「(含包裝塑膠袋總毛重為49.81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61公克,經取0.13公克鑑定用罄,測得純度約9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87 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42.74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2.87 公克,因檢驗使用0.13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42.74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塑膠袋17個(總重5.61公克),為被告2 人所有,且係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以便於持有攜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