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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於96年II月24日上午II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51號1 樓「遠傳電信」門市內,竊取該門市員工吳行穎所有行動電話1 支」;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初步採證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次查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