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於96年II月24日上午II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51號1 樓「遠傳電信」門市內,竊取該門市員工吳行穎所有行動電話1 支」;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初步採證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次查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