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4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正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明正前於民國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8日、99年7 月23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刑確定,嗣於99年11月2 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刑確定,而上揭4 案犯罪日期皆在本院104 年度聲第3017號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日99年12月15日之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漏未將上揭4 案一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致使聲請人權益受到損害,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同法第45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受刑人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7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9號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本件執行情形,承辦書記官表示因尚未收到法院送執行之卷宗,故尚未製作並核發執行指揮書,亦未開始執行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承辦股查詢,前開裁判確定後,係於104 年10月6 日以新北院霞刑捷104 聲3017字第063175號函,將上開案件卷證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亦有該函文1 紙附卷可稽。然查聲明異議人卻於104 年9 月23日即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聲明異議,經泰源技能訓練所轉送後,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收受該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上所蓋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核轉章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時,本件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尚無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各判處期徒刑2 月(共4 罪)、4 月(共5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7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2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下稱甲案)、8 月(共6 罪,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丙案)、10月(下稱丁案)、10月(下稱戊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乙、戊案與⑦、⑧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則與甲、丙、丁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7 月以104 年度抗字第92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漏未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上開乙案及⑧所示之罪),實則早與他罪(即上開戊案及⑦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業如前述,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準此,上開乙案及⑧所示之罪,既曾與他罪經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未變動之情形下,自不得又重複裁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聲明異議人認上開乙案及⑧所示之罪部分,檢察官應一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