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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瑞華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吳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吳正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吳正明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後,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1 樓『遠傳電信』門市內,竊取該門市員工吳行穎所有行動電話1支,再犯竊盜案件,而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經查,被告雖因前開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95年2 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惟被告曾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3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5 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因前案與後案屬於數罪併罰,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7 日以9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依首開說明,可知原判決所認已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因與後案定應執行刑後,迨至99年2 月17日始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96年11月24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原判決所認執行完畢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要件,乃原判決未查,竟予諭知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屬違背法令。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建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罪),形式上雖經檢察官執行後,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罪)。嗣甲罪因與乙罪,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7日以9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迨於99年2 月17日始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等在卷可稽。本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著手竊盜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維持第一審所認,被告前揭甲罪,已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被告之妻王于綸在原審之第二審上訴,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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