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之妻 王于綸
- 被告
- 吳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8 月5 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正明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被告之妻,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茲為被告利益依法獨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卷第19至20頁),而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在94及95年間均分別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顯然未記取先前徒刑執行給予之教訓,上訴人上訴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上訴人及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明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03之3號7樓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76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吳正
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於96年II月24日上午II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51號1 樓「遠傳電信」門市內,竊取該門市員工吳
行穎所有行動電話1 支」;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
初步採證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次查被告有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
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吳正明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03之3號7樓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76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明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51號 1樓「遠傳電
信」門市內,竊取該門市員工吳沂穎所有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吳沂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正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沂
穎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
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凡 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