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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08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03月0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9年05月07日,見報紙廣告與自稱曾先生之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05月09日12時許,在桃園縣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某7 ─11便利商店,將其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0 號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枚交付予自稱係該曾先生所屬公司業務人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係該曾先生所屬公司業務人員之成年人、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日豐嚴選人員之成年人、自稱郵局服務人員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05月09日17時許,先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日豐嚴選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乙○○佯稱:妳向本公司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交易云云,接續由該自稱郵局服務人員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乙○○佯稱:請妳立即至附近ATM 進行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並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許,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9989 元入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提領6 萬元後匯款入甲○○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經以卡片提款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該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係該曾先生所屬公司業務人員之成年人、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東京著衣人員之成年人、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05月09日16時51分許、同日17時34分許,接續由該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東京著衣人員之成年人、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丙○○佯稱:妳網路購物所下訂單錯誤,會從妳帳戶扣錢云云、妳要先將帳戶內之金額領出,再將之匯入我指定之帳戶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9時51分許、同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43分許,各由嘉義市永豐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60000 元、68000元、1000元入甲○○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該存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存入同日,經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其中之55000 元、3000元。丙○○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案經臺北縣警政府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關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日期外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自稱曾先生之人聯絡,於上開地點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該自稱係該曾先生所屬公司業務人員之成年人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係應徵業務之工作,對方稱工作性質只要負責收銀行存摺,要其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轉帳之用,以自己名義帳戶轉帳給自己名義帳戶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應徵業務之工作,對方稱工作內容係負責接電話,接到電話後與客戶接洽,將客戶之存摺負責收回來,拿回公司配合職棒賭博簽賭之用,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工公司轉帳之用,其覺得怪怪的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01份及所附送被告於該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01份、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3份、報紙廣告影本01份可稽。查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關於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之日期,業據被告於警詢述明係前開日期,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所述被詐騙與匯款、無卡存款及上開款項經提領部分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於警詢所述交付提款卡與提供密碼當日之後之同日內之時間相符,且被告警詢係於99年06月14日所為,據其交付日期僅經過月餘,時間亦較接近,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可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星期六(即99年05月08日)交付云云,因檢察官該次訊問被告之日期為99年07月15日,距其交付時間,已相隔2 月餘,時間經過較久,記憶應已較模糊,而非可採。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所述,其係見報與對方聯絡,係在桃園縣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某7 ─11便利商店,對方自稱曾先生,前來收受提款卡之人,其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情,足認被告與對方聯絡接洽及前來收受提款卡之人,均不認識,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公司名稱、工作地點等,其果真係應徵業務人員,竟於就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仍不知,且在未究明前,即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告知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所述與對方見面交付提款卡之地點,係桃園縣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並非一般之公司所在地或僱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與常情有違。又依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見報紙所刊登者為「存款簿長期配合、徵業務」,又依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對方稱工作性質只要負責收銀行存摺云云、對方稱工作內容係負責接電話,接到電話後與客戶接洽,將客戶之存摺負責收回來,拿回公司配合職棒賭博簽賭之用云云,佐以其所提出之報紙影本所標示刊登之廣告內容有「簿,快速換款,月入12~30萬」之內容以觀,被告顯可知對方係不法犯罪集團,以刊登報紙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人頭帳戶之用,對方所徵之所謂業務人員,亦係以接聽電話與出售人頭帳戶之客戶聯絡,出面拿取收購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後,交與該犯罪集團人員供為職棒賭博或其他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又依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對方要其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轉帳之用云云、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供公司轉帳之用,其覺得怪怪的云云。對方如僅係以其帳戶供為公司合法轉帳之用,自可以公司或負責人名義開立帳戶使用即可,何須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用。且依上開說明,其既可知對方徵求其為業務以出面拿取所收購人頭帳戶,供為不法贓款匯入之用,而對方又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其明顯可知對方亦係以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作為不法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 被害人,侵害2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 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2 人各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2人各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述及被害人乙○○交付60000 元與被害人顏沁琪交付60000 元、68000 元部分,未載及被害人其他交付之財物,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及部分,為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08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03月0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存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 人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2 人匯入、存入之款項大部分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2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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