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點貳伍伍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柒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許家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綽號「小野」之成年男子(真實身分詳卷)所交付之海洛因8 包(合計驗餘淨重2.2 公克)而持有之;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於102 年8 月3 日上午某時,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上午11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少爺汽車旅館內,自行分裝,並將其中0.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其女友葉靜如施用。嗣許家榮於102 年8 月3 日某時,趁葉靜如不注意之際,將其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葉靜如背包內,而駕車搭載不知情之葉靜如外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復興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葉靜如同意搜索後,在葉靜如之背包內扣得許家榮藏放之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2.2558公克)、分裝袋17只、電子磅秤1 台及黑色皮夾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家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葉靜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察在其背包內扣得之物品,均係被告之物品,其不知悉被告何時放入,而其於102 年8 月3 日上午,有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被告將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其吸食器內,供其施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13 頁正反面)。又扣案之粉末8 包及白色結晶6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前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2 公克,後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255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2 、103 頁);且證人葉靜如於102 年8 月4 日凌晨0 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靜如,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本院依下列理由,認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論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就販賣及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均定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係轉讓0.06公克之禁藥予他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不法性顯低於販賣禁藥之行為,尚無量處5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必要,是對本案被告而言,上開二法實際上並無重法、輕法之分。
⒉行政院衛生署前於75年7 月11日,即依「藥商藥物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 月5 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並將原第16條第1 款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迄今;而肅清煙毒條例係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始將毒品分為三級管理,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故藥事法應屬前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方為後法。
⒊最高法院向來均採取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縱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亦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剝奪行為人自白減刑之機會。
㈢被告於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其持有之海洛因8 包,係綽號「小野」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8 月2 日某時所交付,其本身當時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並提供「小野」之年齡、居住地區及「小野」持用之行動電話供偵查機關查緝(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嗣經調閱「小野」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帳寄地址及通訊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供述之線索均相吻合,且該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2 日確有來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紀錄,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該行動電話申請人之相片影像資料,當庭指認係「小野」無訛(見本院卷第37、38、41至59、68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堪信被告前揭供述非屬虛妄;至「小野」目前雖因詐欺案件遭通緝而行蹤不明(見本院卷第37、73頁),然被告既已先行供出「小野」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追查,即應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其於102年8 月3 日上午,向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的等語,並提供「阿寶」持用之行動電話供偵查機關查緝(見偵卷第10頁、第58頁反面),惟提示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相片影像資料予被告後,已確認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並非「阿寶」,該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亦非「阿寶」之居處,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不知道「阿寶」之真實姓名,「阿寶」先前在新北市汐止區租屋販毒,現已搬離該租屋處,無其他具體線索可找到「阿寶」,亦無須再借提其追查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39、60頁、第81頁正反面),是依被告前揭供述,顯不足以特定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則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此規定減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葉靜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02 年4月1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竟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旋於102 年8 月2 日、3 日,更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其持有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均微,且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而無償提供毒品予葉靜如,犯罪動機非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葉靜如平常施用之毒品,無法特定何部分是要自己施用、何部分是要給葉靜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均屬本案犯罪之證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惟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均係其所有,其於102 年8月3 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怕量不足,故隨身攜帶磅秤,於購買時現場秤重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分裝袋,係其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扣案之電子磅秤,應係其所有供本案關於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則係其所有供本案關於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前揭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皮夾,係被告盛裝電子磅秤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