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許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22日及88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4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1日因續行徒刑停止戒治,該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許家榮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3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2日、88年1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7543號以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0號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0月24日,
以90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
,於9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
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4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口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
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0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定
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
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
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