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9年9 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811 號前,因酒後大聲咆哮及任意攔阻車輛,警方據報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黃偉哲先行前往處理,詎甲○○非但不服從警方制止,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故意,對警員黃偉哲以「狗雜碎」等不堪言詞辱罵之;警員黃偉哲遂以電話請求支援,上開派出所副所長曾德霖即率同警員乙○○前往支援,到達現場後由乙○○持攝影器材準備錄影蒐證,甲○○見狀,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踹警員乙○○腹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嗣甲○○為警制伏並帶回偵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對警察胡言亂語、罵他們三字經,有打警察等情,核與證人即上址小吃店老闆闕再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警員黃偉哲及乙○○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 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黃偉哲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狗雜碎」等言詞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僅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2 罪之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並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傷害警員之身體,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刑,態度尚可,及被告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