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且被害人為數眾多,受騙金額高昂,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