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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且被害人為數眾多,受騙金額高昂,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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