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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王福康高偉文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怡慶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被告
林景仁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告
李湘陽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杜昱明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被告
葉志勇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被告
張啟勝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顏建德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告
郭金運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被告
黃炳勳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陳文忠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第2495號、第2533號、第2593號、第2594號、第3019號、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慶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一三五五八六號)、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林景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一三五五八六號)、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顏建德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郭金運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黃炳勳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文忠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㈠李怡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遺棄屍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4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基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林景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1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自103年12月13日接續執行案所處徒刑,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6月2日(惟林景仁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罪,前開假釋恐遭撤銷,而未執行完畢)。

㈢顏建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4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3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顏建德於9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4案之應執行刑,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自100年12月22日接續執行3案之應執行刑,於102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案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50日後,於102 年12月10日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4 年7月3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6月又22日,現正執行中。

㈣郭金運前因竊盜案件(共10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 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黃炳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怡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04年5月30日晚間,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輛外出,且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持槍露出車窗朝天空發射1 槍,不慎擊中陳汝楦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之4樓窗戶,該發子彈之彈頭並穿破該窗戶玻璃及窗簾後掉落在陳汝楦住處內,陳汝楦發現後持該顆彈頭報警處理,經鑑定係口徑8.9 mm之非制式彈頭。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1 時35分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子彈5顆,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福客遊藝場」,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店員沈芹伃,喝令沈芹伃交出櫃檯內之現金,以此脅迫方法至使沈芹伃不能抗拒,沈芹伃唯恐遭到不測,只得從櫃檯抽屜取出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交付李怡慶,李怡慶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3 時35分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子彈5顆,並偕同不知情之林景仁,搭乘不知情之黃榮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三代養生館」前,藉口欲入內找人請黃榮興將車停在路旁稍候,即下車獨自進入「三代養生館」,在櫃檯前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在櫃檯內之店員楊惠絜,喝令楊惠絜打開抽屜交出現金,以此脅迫方法至使楊惠絜不能抗拒,楊惠絜唯恐遭到不測,只得打開櫃檯抽屜,並任由李怡慶自行取走6 萬餘元,李怡慶得手後旋即搭乘黃榮興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嗣楊惠絜於104 年6月6日報警處理,並將店內監視器攝得影像提供警方,並進行指認,而為警掌握客觀合理事證鎖定犯嫌為李怡慶。

㈣李怡慶為便於再度犯案而向李湘陽(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借車,李湘陽表示車輛為母親所有不方便出借,遂於104 年6月5日深夜,以電話聯絡有偷車管道之友人杜昱明(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碰面,斯時杜昱明適巧駕駛葉志勇向友人何志成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志勇、張啟勝(均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欲前往電動玩具店,接獲來電後,即開往約定地點與李湘陽碰面,並透過李湘陽得悉李怡慶欲託請其等竊取車輛,杜昱明應允後,即與李湘陽、李怡慶約妥於104 年6月6日3、4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會合,時間將屆,李怡慶及與李怡慶議妥將共同強盜之林景仁,即搭乘李湘陽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等候,未久,杜昱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志勇、張啟勝抵達,杜昱明告知因鑰匙斷在鑰匙孔而未能順利竊得車輛,李怡慶得悉後,憤而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子彈5顆,自李湘陽之車輛下車後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並隨即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杜昱明嚇稱「你們現在是在裝笑為,不管,那就開你的車,等一下叫你開到哪,你就開到哪」等語,繼之,林景仁亦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李湘陽即駕車離去,杜昱明唯恐遭到不測,只得依李怡慶之指示駕車,並依李怡慶之指示與葉志勇下車以衛生紙沾水遮住前後車牌,再繼續依指示駕車於同日4 時20分許,駛至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國光客運乘車處對面停車,此時,李怡慶將事先備妥之帽子及口罩交付林景仁穿戴,並交付林景仁1 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開山刀,林景仁即與李怡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後下車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幻象電子遊戲場」,由李怡慶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店員吳淑萍,由林景仁以開山刀架住吳淑萍在場男性友人侯奕文之頸部,李怡慶並喝令吳淑萍交出財物,且指示林景仁翻找櫃檯,林景仁翻找後表示櫃檯無財物,吳淑萍亦表示並無財物,李怡慶再喝令吳淑萍交出背在身上之包包(內有6萬5,000元),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至使吳淑萍不能抗拒,吳淑萍唯恐遭到不測,只得將包包交付李怡慶,李怡慶、林景仁得手後,隨即返回杜昱明上開車輛,並指示杜昱明駕車離開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附近,李怡慶、林景仁即下車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2 時25分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子彈5顆,至基隆市○○區○○路00號「大大電子遊戲場」,進入後在櫃檯旁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在櫃檯內之店員黃柔榛,喝令黃柔榛交出櫃檯內之現金,以此脅迫方法至使黃柔榛不能抗拒,黃柔榛唯恐遭到不測,只得打開櫃檯抽屜,並任由李怡慶自行取走8,900 元,李怡慶得手後旋即離去。李怡慶離去後,黃柔榛隨即以電話通知店長,由店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攝得影像,比對後發現與上開「三代養生館」持槍強盜案係同一人所為,而有客觀合理事證鎖定犯嫌為李怡慶。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1日18時(起訴書誤繕為16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中古車行,向店員劉咨妤謊稱欲購買車號0000-00號黑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並佯稱欲試車,使劉咨妤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李怡慶,李怡慶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並供己使用而未返還,且將上開車輛原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其已報廢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上揭詐得且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 支及所餘子彈5顆,至基隆市○○區○○路0段00號由陳嘉榮經營之「嘉榮商行」,進入後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正在結算當日營收之陳嘉榮頭部,並恫稱「我這把槍會響喔」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至使陳嘉榮不能抗拒,而任由李怡慶取走其手上之現金2萬6,000元,李怡慶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2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4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上揭詐得且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並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改造手槍1支及所餘子彈5顆,至基隆市○○區○○路00號「晶采泰式舒壓館」,並走進櫃檯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店員陳淑麗,喝令陳淑麗打開櫃檯抽屜,以此脅迫方法至使陳淑麗不能抗拒,陳淑麗唯恐遭到不測,只得打開櫃檯抽屜,並任由李怡慶自行取走2萬2,000元,李怡慶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淑麗於同日報警處理,並將店內監視器攝得影像提供警方,而為警掌握客觀合理事證鎖定犯嫌為李怡慶。嗣經警於104 年6月9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拘獲林景仁;復於104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2時26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街○00號「168汽車旅館」105號房,拘獲李怡慶,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所餘子彈5 顆,且查獲上開車號0000-00號黑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李怡慶並於104年6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㈡、㈦犯行前,主動供出該2 次持槍強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獲上開㈡、㈦犯行。

三、李怡慶於104年6月14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104年6月15日凌晨經本院法官裁定准許,收押後由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安排拘禁在忠舍1 房,斯時郭金運、黃炳勳(綽號「大頭」)、陳文忠(綽號「黑豬」)亦均因案羈押在基隆看守所同舍房,嗣黃炳勳於104年6月30日經調整至忠舍2 房,顏建德則於104年7月5日因案遭羈押而進入基隆看守所忠舍1房拘禁。李怡慶入所後,為規避日後漫長刑期,竟萌生脫逃念頭,而陸續與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顏建德等人商議脫逃事宜,其中除陳文忠未應允外,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經思考評估後,均分別應允李怡慶,李怡慶即分頭與其等謀議脫逃細節,講妥屆時將由曾有過度換氣狀況發生之郭金運負責裝病,待監所管理員打開忠舍1 房房門時,再由顏建德、郭金運、李怡慶先後衝出舍房,持器物殺死前來阻擋之監所管理員,繼之搶走舍房鑰匙開啟忠舍2 房房門讓黃炳勳逃出,然後再一起爬到屋頂從曬棉被的地方跳下去,而陳文忠雖未應允一同脫逃,然在忠舍1 房亦屢聞悉其等之脫逃計劃。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等4 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殺人及強暴脫逃之犯意聯絡,由李怡慶於104年7月17日15時許,在忠舍1 房之送飯口叫住雜役李信賢,並由送飯口將3 節折斷之塑膠筷子交付李信賢,交代李信賢將筷子磨尖,為李信賢拒絕,李怡慶遂要求李信賢將上開筷子交付黃炳勳,並傳達黃炳勳至忠舍1 房找李怡慶,李怡慶即交代黃炳勳將上開筷子磨尖後交付,黃炳勳向雜役借用削鉛筆機後,在浴廁外看電視處遇見陳文忠,乃向前詢問陳文忠「怡慶今天要走,你要不要一起」,陳文忠表示無意願後,黃炳勳即拿著削鉛筆機及上開3 節筷子進入廁所將筷子磨尖,當時李怡慶正在浴廁洗澡,黃炳勳原欲將削好之筷子交給李怡慶,李怡慶因洗澡不便,故指示黃炳勳交付陳文忠,黃炳勳遂在浴廁外看電視處將已削尖之3 節筷子交付陳文忠,請陳文忠轉交李怡慶,陳文忠雖知悉該等削尖之筷子係李怡慶等人欲脫逃之用,且知悉李怡慶等人係欲以殺死監所管理員之強暴方式脫逃,竟仍基於幫助殺人及幫助強暴脫逃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李怡慶洗完澡時轉交李怡慶。李怡慶取得上開筷子後,自行保留1節,將另外2節交付顏建德,並囑咐顏建德將其中1節交付郭金運。李怡慶等人準備妥當後,即於104年7月18日0時50分許,由郭金運假裝氣喘發作,由顏建德推門牌向當天負責管理忠舍之蔡皓宇反應,蔡皓宇由忠舍1 房覘視孔察看後報告中央臺代理主任范明宏,范明宏察看後認情況危急,先指示蔡皓宇前去拿取塑膠袋以讓郭金運套著呼吸,蔡皓宇取拿並返回忠舍1房後,范明宏即開啟忠舍1房房門,經呼叫郭金運均無反應後,遂指示顏建德、陳文忠將郭金運扶出就醫,顏建德、陳文忠將郭金運抬至門邊放下後,顏建德先假意與范明宏說明情況,陳文忠則扶起郭金運往門口移動,此時,李怡慶及顏建德隨即衝出舍房,由顏建德從范明宏背後以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以控制范明宏行動,由李怡慶持拿上開磨尖的筷子朝范明宏頭臉部刺殺,蔡皓宇見狀跑向忠舍舍門欲求援,李怡慶發現後追向蔡皓宇,顏建德則繼續以左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並以右手出拳攻擊范明宏,李怡慶追上蔡皓宇後,以左手勾勒住蔡皓宇頸部,以右手持筷子指向蔡皓宇,將蔡皓宇帶回范明宏與顏建德處,並持續以左手勾勒住蔡皓宇,同時強行拉扯范明宏掛在身上之鑰匙,李怡慶扯斷鑰匙串後,將蔡皓宇帶往忠舍2 房要求蔡皓宇打開房門,蔡皓宇表示無法開啟後,李怡慶再次跑向范明宏,並以右手持上開筷子刺殺范明宏,繼之以手指向蔡皓宇,警告蔡皓宇配合打開忠舍2 房房門,再喝令范明宏、蔡皓宇交出鑰匙,范明宏、蔡皓宇不從,李怡慶乃續以右手持筷子猛力刺殺范明宏,邊刺邊喊「給你死」,力道之猛,筷子並因此卡在范明宏右側頭部而斷裂,李怡慶跑回忠舍1 房拿取另1 節筷子,顏建德則繼續自范明宏身後抱抓住范明宏,李怡慶取得另1 節尖筷後,再度返回持拿筷子刺殺范明宏,此時,在備勤室之管理員簡子翔聽到爭吵聲前來察看,發現范明宏遭李怡慶及顏建德攻擊,遂上前制止欲援救范明宏,李怡慶一見簡子翔靠近,轉而持筷子刺殺簡子翔之頭臉部,並稱「一起來啊,我都要給你們死」等語,范明宏因前方已無李怡慶之攻擊,遂奮力掙脫顏建德,前去協助簡子翔,范明宏即從李怡慶身後勒抱住李怡慶,簡子翔則在李怡慶前方抓住李怡慶,蔡皓宇趁機跑向主管桌拿取鑰匙欲開啟忠舍舍門請人上來支援,同時范明宏則放開李怡慶跑向顏建德並將顏建德推進忠舍1 房後將房門關上,李怡慶與簡子翔扭打後甩開簡子翔,隨即衝向人在忠舍舍門前之蔡皓宇,李怡慶以左手搭住蔡皓宇肩膀,並以右手持筷子往蔡皓宇之頭部刺殺,此時,簡子翔趕來制止,南舍管理員曾文昌及北舍管理員劉偉志亦因聽聞異聲查看監視器後發現異常,而攜帶戒具前來支援,其等合力將李怡慶及蔡皓宇分開,並將李怡慶推往主管桌右方,隨後蔡皓宇、范明宏亦上前協助制服李怡慶,並將李怡慶帶往中央臺,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因而殺人及強暴脫逃未遂,然其等上開殺人之強暴行為,已致使范明宏受有頭皮穿刺傷併異物留存、頭皮及臉部暨四肢多處擦傷、脖頸勒傷併喉頭水腫之傷害,簡子翔受有左眼球挫傷、角膜表淺損傷、頭皮擦傷、左前臂擦傷、左眼視網膜周邊缺損、左眼結膜出血、頭皮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蔡皓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嗣監所人員在現場發現2節尖銳之塑膠筷子、1節一頭為斷裂面之筷子,另范明宏就醫後亦經從頭皮取出1 小節塑膠斷筷,均經扣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李怡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李怡慶持上開槍、彈為強盜行為,所犯法條欄亦已論及被告李怡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而揆諸上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為行為之繼續,自取得而持有槍、彈開始,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則被告李怡慶取得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二、㈠),自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李怡慶強盜時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李怡慶持有5 顆子彈,而未敘及被告李怡慶持有業已擊發之子彈1 顆,然被告李怡慶持有該顆業已擊發之子彈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其持有子彈或槍枝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怡慶、杜昱明、張啟勝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林景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景仁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3 頁正面),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查證人范明宏、蔡皓宇、簡子翔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查證人范明宏、蔡皓宇、簡子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⒋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

⒈訊據被告李怡慶對於持有上開槍、彈及於上揭時、地擊發子彈1 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李怡慶於上揭時、地擊發子彈1 顆,該顆子彈之彈頭並穿破陳汝楦上址住處之窗戶玻璃及窗簾之事實,並據證人陳汝楦於警詢證述屬實(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80至181頁);又被告李怡慶於104年6月13日為警附帶搜索查扣之手槍1支、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分別為:⒈其中2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其中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李怡慶持有並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而證人陳汝楦持向警方報案之彈頭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口徑8.9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亦有該局104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四第4 頁),又被告李怡慶於上揭時、地擊發之該顆子彈既可穿破窗戶玻璃及窗簾,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堪認被告李怡慶擊發之該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訛。此外,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所餘子彈5顆、陳汝楦交付警員之彈頭1顆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李怡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李怡慶取得上開槍、彈之來源,被告李怡慶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係其購買道具槍及道具子彈回來改造(104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9頁正面、第6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9 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口稱:扣案槍、彈是因為我要報仇,而向李湘陽借的,我原本就聽李湘陽說過他有槍,我跟李湘陽借槍後,李湘陽就在我被起訴的第1件強盜案前約1 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尖山上的薇星汽車旅館內,將扣案槍、彈交給我,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歸還;我老婆被留嘉隆騙走,我覺得留嘉隆破壞我的家庭,所以我原本是要跟李湘陽借槍去殺留嘉隆並搶留嘉隆,報復留嘉隆,然後把搶來的錢給我媽媽,好讓我媽媽把我女兒扶養長大,因為我打算殺完、搶完留嘉隆後要自殺,但李湘陽勸我不要殺留嘉隆,建議我去搶遊藝場,還說搶誰都可以;當初我是為了幫李湘陽脫罪才說槍、彈是我改造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51 頁正反面)。惟查,證人李湘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曾出借槍、彈予被告李怡慶,反倒是其早已聽聞被告李怡慶親自提到擁有槍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又查,依被告李怡慶所供,其係向李湘陽借槍去殺留嘉隆,然李湘陽勸其不要殺留嘉隆,則李湘陽既不願李怡慶持槍殺人,為免提高風險,又何需出借槍、彈予被告李怡慶。再查,依被告李怡慶所供,其向李湘陽借槍時,李湘陽已知其欲犯案,於此情形,李湘陽當可預見如被告李怡慶持槍、彈犯案遭查獲,其亦極可能會遭追查出借槍、彈之重罪,則衡情,李湘陽為控管及平衡其所承擔之風險,當會與被告李怡慶約定返還槍、彈之時間,並要求分獲與其承擔之風險相當之報酬,然被告李怡慶卻稱並未與李湘陽約定歸還時間,且未將持槍強盜所得分予李湘陽(本院卷四第26頁正面),顯與常情事理未合,自無從採認被告李怡慶事後翻供稱扣案槍、彈係向李湘陽借得之說法。又被告李怡慶於警詢及偵訊雖供稱扣案槍、彈係其購買道具槍及道具子彈加以改造,然檢、警均未進一步追問其係於何時在何處購買道具槍及道具子彈後在何地以何方式自行改造,且被告李怡慶持有槍、彈雖屬事實,然就其取得槍、彈之緣由是否係其自行改造而來,除其曾經自白外,並無其他任何事證相佐,自難僅以其不盡詳確(無時間、無地點等)之自白而逕認其改造而持有槍、彈,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其單純持有槍、彈。惟被告李怡慶既不願吐實如何取得扣案槍、彈,致無從查知其實際取得槍彈之時間、地點及來源,僅得認定被告李怡慶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

⒊綜上,被告李怡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㈤、㈥、㈦、㈧此部分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芹伃於警詢及偵訊(104 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41至242頁)、被害人楊惠絜於警詢及偵訊(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68至70、242至243頁)、被害人陳嘉榮於警詢(104 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被害人黃柔榛於警詢(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被害人劉咨妤於警詢及偵訊(104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14至15頁,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43至244頁)、告訴人陳淑麗於警詢及偵訊(104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10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4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黃榮興(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84至85頁)、林景仁(104 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11頁正反面)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三代養生館」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45至50、110至111頁,104 年度聲拘字第39號卷第21至24頁)、「大大電子遊戲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28至239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劉咨妤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16、26、27頁)、「晶采泰式舒壓館」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蒐證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三第339至34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24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資料(本院卷三第336至347、368至370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李怡慶持以強盜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且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 顆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李怡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各事實證據均已明確,被告李怡慶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二、㈣

⒈訊據被告李怡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㈣坦承不諱,被告林景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李怡慶一同搭乘杜昱明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104 年6月6日凌晨,李怡慶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愛九路,電話中沒有說要做什麼,我搭計程車到愛九路跟李怡慶碰面後,李怡慶開口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犯案,我說我不要,當時旁邊有停1 台車,李怡慶就叫我上車,我上車後,發現車上原本已經有4 個人,李怡慶就對著我們車上的人說要去強盜,當時除了戴口罩的那個人以外,大家都說不要,接著李怡慶就拿出槍叫杜昱明開車,杜昱明就開車,最後就開到「幻象電子遊戲場」那邊,李怡慶就跟戴口罩的那個人下車,當時我們剩下的4 個人在車上討論要不要跑,但李怡慶知道我家,還跟我母親、女兒聊過天,所以我不敢跑,一下子李怡慶跟戴口罩的那個人就上車,上車後就上高速公路到臺北,接著我跟李怡慶就下車,我跟李怡慶說讓他們3 個人先走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李怡慶為便於再度犯案而向李湘陽借車,李湘陽表示車輛為母親所有不方便出借,遂於104 年6月5日深夜,以電話聯絡有偷車管道之友人杜昱明碰面,斯時杜昱明適巧駕駛葉志勇向友人何志成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志勇、張啟勝欲前往電動玩具店,接獲來電後,即開往約定地點與李湘陽碰面,並透過李湘陽得悉被告李怡慶欲託請其等竊取車輛,杜昱明應允後,即與李湘陽、被告李怡慶約妥於104 年6月6日3、4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會合,時間將屆,被告李怡慶及林景仁搭乘李湘陽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等候,未久,杜昱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志勇、張啟勝抵達,杜昱明告知因鑰匙斷在鑰匙孔而未能順利竊得車輛,被告李怡慶得悉後,即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所餘子彈5 顆,自李湘陽之車輛下車後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並隨即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杜昱明嚇稱「你們現在是在裝笑為,不管,那就開你的車,等一下叫你開到哪,你就開到哪」等語,繼之,被告林景仁亦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李湘陽則駕車離去,其後,杜昱明即依照被告李怡慶之指示駕車,及與葉志勇下車以衛生紙沾水遮住前後車牌,再繼續依指示駕車於同日4 時20分許,駛至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國光客運乘車處對面停車,此時,被告李怡慶將事先備妥之帽子及口罩交付車上某男子穿戴,並交付該名男子1 把開山刀,該名男子即與被告李怡慶先後下車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幻象電子遊戲場」,由被告李怡慶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店員即被害人吳淑萍,由該名男子以開山刀架住被害人吳淑萍在場男性友人侯奕文之頸部,被告李怡慶並喝令被害人吳淑萍交出財物,且指示該名男子翻找櫃檯,該名男子翻找後表示櫃檯無財物,被害人吳淑萍亦表示並無財物,被告李怡慶再喝令被害人吳淑萍交出背在身上之包包(內有6萬5,000元),被害人吳淑萍唯恐遭到不測,只得將包包交付被告李怡慶,被告李怡慶及該名男子得手後,即返回杜昱明上開車輛,並由被告李怡慶指示杜昱明駕車離開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附近,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即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李怡慶供承不諱,並為被告林景仁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李怡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一第327頁正面至第356頁正面)、證人李湘陽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證人杜昱明(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葉志勇(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張啟勝(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116至119頁,本院卷三第94頁正面至第101 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吳淑萍(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77至80、249至250頁)、侯奕文(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86至89、250至251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及證人何志成於警詢(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37至39頁)證述無訛,此外,復有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附近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幻象電子遊戲場」現場照片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68至77頁,104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62至69頁,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00至109、112頁),又被告李怡慶持以強盜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 顆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景仁係持西瓜刀與被告李怡慶一同強盜,然被告李怡慶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交付被告林景仁一同強盜之刀械為開山刀,而非西瓜刀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7頁反面、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52頁正面、卷四第26頁正面),足認起訴書就被告林景仁持以犯案之刀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⑵被告林景仁雖辯稱其與被告李怡慶進入杜昱明駕駛之上開車輛時,車上已有4 個人,抵達「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後,係由1 名戴口罩之男子與被告李怡慶下車,其並未下車云云。惟查,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先後進入杜昱明駕駛之上開車輛時,車上除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外,僅有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 人,抵達「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後,係由被告李怡慶、林景仁下車,車上僅剩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人等情,業據被告李怡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327 頁正面)、證人杜昱明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78頁正面、第81頁反面)、證人張啟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55頁,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一致證述明確,且證人杜昱明證稱其原本即認識被告林景仁(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是證人杜昱明並無誤認之可能。又觀諸與被告李怡慶一同前往「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之人,其中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係因竊車未果,經被告李怡慶持槍要脅負責開車始同往,而設若杜昱明車上原即有第4 人願與被告李怡慶共同強盜,被告李怡慶又焉需再找被告林景仁一同搭乘李湘陽之車輛至仁一路與愛九路口並進入杜昱明駕駛之車輛。再者,被告林景仁雖辯稱車上尚有戴口罩之第6 人,然被告林景仁既能明確供述其與被告李怡慶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 人係如何分手,對於本院質以該戴口罩之人係何時離開,卻僅含糊稱:我不清楚,當時很亂(本院卷一第261 頁正面),由此更見被告林景仁辯稱尚有不知名之第6 人云云,顯係事後編造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抵達「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後,負責持拿開山刀與被告李怡慶一同下車進入「幻象電子遊戲場」強盜之人正係被告林景仁無訛。

⑶被告林景仁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攝得影像中頭戴棒球帽及口罩之男子,其身型與被告林景仁明顯不同,且被告林景仁身高僅約170 公分,並未染髮,髮色為深黑色,習慣以台語交談,台語十分流利,眼睛並非細小,與證人侯奕文於警詢證稱:拿刀的男子瘦瘦高高的,約180 公分,年齡大概20幾歲,好像有染頭髮,因為他的瀏海有點棕色,說著不是很流利的台語,眼睛小小的,沒有戴眼鏡(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86頁),特徵大不相同,則該持刀與被告李怡慶共同強盜之人是否即係被告林景仁,恐非無疑。惟查,依卷附「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所示(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65至67頁),持刀與被告李怡慶進入「幻象電子遊戲場」之男子,戴有口罩及帽子,面容無法辨識,然該男子為中等身材偏瘦,身高與被告李怡慶接近,此與被告林景仁之身型並無不符。又證人侯奕文於警詢已證稱:另名歹徒頭戴帽子還有口罩遮掩,我無法正確辨識(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89頁),且依卷附「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所示(104 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第65至67頁),被告李怡慶與持刀男子於畫面時間2015年6月6日4時26分4秒出現在「幻象電子遊戲場」隔壁店家,於同日4 時26分35秒即自「幻象電子遊戲場」跑出,犯案時間甚短,且一般人突遭他人以刀、槍強盜,當甚為驚慌,而無法注意細節,又頭髮係每日均在增長,現在未染髮,不表示彼時未染髮,更何況髮色之觀察容會受到光線之影響,且被告林景仁確實未戴眼鏡,已據被告林景仁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68 頁正面),又被告林景仁之眼睛非大,亦有被告林景仁之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69至171頁),是證人侯奕文證述之歹徒特徵並未與被告林景仁明顯相悖,而本件持刀與被告李怡慶一同下車之人為被告林景仁,已據被告李怡慶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杜昱明、張啟勝一致證述如前,自不得因證人侯奕文於慌亂之瞬間未能完全如實記憶歹徒之特徵,即逕指該持刀強盜之人並非被告林景仁。

⑷至被告李怡慶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拿槍恐嚇被告林景仁與我一起犯案(本院卷一第335頁反面至第336頁正面、第342頁正面)。惟查,被告林景仁自警詢(104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偵訊(104 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108至110頁)、本院聲羈訊問(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反面),事實上均未提及被告李怡慶拿槍恐嚇要求其一同犯案,充其量僅在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被告李怡慶有槍我也會怕等語;然衡情,被告李怡慶果若除持槍在身外,尚有在被告林景仁進入杜昱明之車輛前或後持槍要脅被告林景仁一同犯案,對此關鍵情節,被告林景仁豈會自警詢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均未陳述。且查,證人李怡慶對於其究竟係先持槍恐嚇杜昱明或被告林景仁,證述反反覆覆(本院卷一第351頁反面至第354頁反面),而其最後之證述版本雖為:其先上車持槍恐嚇杜昱明等人,再下車叫被告林景仁上車,然後在車上再持槍恐嚇被告林景仁(本院卷一第351頁反面至第354頁反面),然證人張啟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景仁上車之後,在車上李怡慶有無用任何言語或舉動恐嚇林景仁?)他跟他講話口氣不是很好,可是內容我沒有仔細聽;(你有無聽到李怡慶及林景仁講什麼話?)不大清楚;(你說李怡慶跟林景仁口氣不太好,有很兇嗎?有很大聲嗎?)不會很大聲;(因為沒有很大聲,所以你沒有聽清楚他們的對話內容?)應該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惟衡情,車內之空間有限,張啟勝又非負責駕車因專注路況而分神車內情形之人,苟被告李怡慶在被告林景仁上車後,確有持槍恐嚇被告林景仁,張啟勝應無完全不知之理。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林景仁並非因遭被告李怡慶持槍要脅致自由意志遭壓抑始共同強盜。再者,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係因竊車未果,經被告李怡慶持槍要脅負責開車始同往「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反觀被告林景仁,衡情其若無與被告李怡慶共同謀議犯案,其實無理由先與被告李怡慶碰面,再隨著被告李怡慶進入杜昱明上開車輛。且依被告林景仁所供:其與被告李怡慶碰面後,被告李怡慶開口問其要不要一起犯案,其說不要,當時旁邊有停1 台車,被告李怡慶就叫其上車;惟查,如被告林景仁無意與被告李怡慶一同犯案,斯時依證人李怡慶上開證述,其復尚未持槍逼迫被告林景仁,則被告林景仁豈需又何會隨著被告李怡慶進入杜昱明之車輛。綜此情狀,足認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在與杜昱明等人會合前,彼等已達成共同犯案之謀議,且至遲於被告李怡慶、林景仁行將自杜昱明所駕車輛下車前,被告林景仁對於被告李怡慶之犯罪計劃已然知悉,卻仍穿戴被告李怡慶為其準備之掩飾裝備並持刀進入「幻象電子遊戲場」分工強盜,其對於被告李怡慶上開強盜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綜上,足徵被告李怡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景仁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矯詞,無從憑採。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已明,被告李怡慶、林景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三

⒈訊據被告李怡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坦承不諱,被告顏建德固坦承有於被告李怡慶持尖筷刺殺范明宏時勒住范明宏之頸部,被告郭金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裝病以讓監所管理員開啟舍房房門,被告黃炳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削鉛筆機將被告李怡慶交付之斷筷3 節削尖,被告陳文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被告黃炳勳削尖之斷筷3 節轉交被告李怡慶等情,然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強暴脫逃未遂犯行,被告陳文忠則僅坦承幫助強暴脫逃未遂犯行,矢口否認幫助殺人未遂犯行。

⑴被告顏建德辯稱:李怡慶要我協助他脫逃,他說要找郭金運負責裝病,因為郭金運之前曾因氣喘發作,管理員有打開舍房的門,帶郭金運去中央臺,李怡慶說郭金運裝病讓管理員打開門後,他會先衝出去,他要我負責抓住主管,並要我拿他下午交給我的半根削尖筷子去刺主管的心臟、眼睛、頸部、頭部等部位,接著他會去搶鑰匙,他說他搶完鑰匙後,會去把其他舍房的門打開,因為還有其他舍房的人也要走,我以為李怡慶是開玩笑的,就說「隨便你」,李怡慶說「到時候你配合就對了,如果你不配合,我會拿筷子插你脖子」,我想說等李怡慶吃安眠藥睡著後再按報告燈報告主管,那天半夜12點多,我起床上廁所,看到郭金運在說話,我過去問他是不是不舒服,郭金運說是,我就按報告燈向主管反應,主管就去通知中央臺主任范明宏,范明宏上來開門後,要我們先把郭金運扶出來,我故意把李怡慶下午交給我的削尖筷子掉在地上,想要引起范明宏的注意,范明宏沒有看到,我又把筷子撿起來再掉在地上,反覆這個動作4、5次,范明宏仍然沒有看到,不得已我只好跟陳文忠一起把郭金運抬到門口,到門口後我本來要穿拖鞋,因為范明宏要我們把郭金運扶到中央臺,但我拖鞋還沒穿,就被李怡慶推出去,我怕李怡慶會對我不利,所以才勒住范明宏的脖子,李怡慶就開始拿筷子對著范明宏插,我看到范明宏頭部有1 節斷掉的筷子,趕緊拉開范明宏,李怡慶一直衝過來,我一直把范明宏拉開,等到蔡皓宇過來,我就進去舍房云云。被告顏建德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顏建德係因被告李怡慶之威脅而為避免自己生命之緊急危難,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而為妨害公務及傷害行為,另被告顏建德自始無脫逃之主觀犯意,應不構成脫逃未遂罪等語,為被告顏建德提出辯護。

⑵被告郭金運辯稱:104年7月17日下午,在舍房內,李怡慶跑來跟我說他想要脫逃,並問我想不想要逃,他說要找我負責裝病,好讓主管開門,我們再衝出去,從監所的頂樓逃走,我以為李怡慶是在跟我鬧著玩的,所以我沒有很在意就回他說「好啦,好啦」,之後到了凌晨,我要睡覺了,李怡慶把我挖起來,說準備開始要逃了,叫我起來裝病,還說我不裝病,他會打死我,我只好配合李怡慶裝病,讓管理員來開門,管理員開門後,李怡慶就衝出去,那時候我完全沒有想要配合李怡慶脫逃,所以我還是躺在舍房門口邊,接著不知道是誰把我推出舍房,我被推出去後,我很害怕地站在舍房門口,李怡慶就對我說「過去乎伊死、乎伊死(台語)」,但我根本沒有想要逃,也不敢動手去殺主管,所以依然站在舍房門口,李怡慶就衝過來踹我肚子一腳,過沒多久,陳文忠就叫我趕快回到舍房裡面,之後我就聽到看守所的主管好像都上來了云云。被告郭金運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郭金運是受被告李怡慶之脅迫而不得不配合裝病,其主觀上並無殺害監所管理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為被告郭金運提出辯護。

⑶被告黃炳勳辯稱:我根本不曉得有脫逃的計畫,是直到有人脫逃了我才知道;104年7月17日下午,李怡慶在工廠看到我,就叫我拿削鉛筆機去廁所,我到廁所後,在廁所洗手台附近,李怡慶拿出3 節已經斷掉的筷子給我,接著比上廁所的地方,要我進去上廁所的隔間磨筷子,我還沒進去隔間時,我有問李怡慶磨筷子要作什麼,李怡慶很兇地對我說「叫你磨就對了,問那麼多幹嘛」,我進去隔間後,又問了一次李怡慶,李怡慶就衝過來對我說「叫你磨就對了」,並作勢要打我,我只好幫他磨,磨好後,我要把筷子交給李怡慶時,李怡慶在洗澡,李怡慶就要我把筷子拿給陳文忠,當時陳文忠就坐在那邊,我把筷子交給陳文忠說「是李怡慶要我交給你的」,我就走開了,我並不知道李怡慶削筷子要何用云云。被告黃炳勳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炳勳係因畏懼被告李怡慶之暴戾,故在被告李怡慶要求幫忙削尖筷子時,不敢追問其用途而遵命照辦,且被告李怡慶係與同房之人聯繫脫逃事宜,其犯意聯絡範圍實不及於在忠舍2 房之被告黃炳勳等語,為被告黃炳勳提出辯護。

⑷被告陳文忠辯稱:李怡慶關進忠舍1 房後沒幾天,就開始找人一起脫逃,案發前4、5天,李怡慶又在舍房內問我們舍房裡的人要不要脫逃,我說我不要,我家人每天都有來看我,案發前一天我媽媽來會客,跟我說我曾祖母走了,李怡慶看我情緒不穩,又找我一起參與脫逃,我還是沒有答應,接著案發前一天下午,黃炳勳在舍房外面將3 支斷掉的筷子交給我,並說「怡慶要你幫他拿進去」,黃炳勳把筷子塞在我的口袋內,我是等李怡慶在舍房外的浴室洗好澡、穿好衣服坐下來看電視時,就把筷子交給李怡慶,李怡慶就把筷子收下,當時我們並沒有講什麼話,然後我就回舍房了,到了半夜,我被李怡慶叫起來,看郭金運好像氣喘的樣子,范明宏開門後,李怡慶跟顏建德叫我幫忙扶郭金運,由於郭金運在案發前幾天曾經氣喘發作嚴重,案發時我不知道郭金運氣喘是裝的,所以我就幫忙扶,我們要扶到門口時,李怡慶就衝出去開始拿筷子攻擊范明宏,我沒有要脫逃的意思,所以舍房門被打開後,我一直待在舍房內,後來范明宏頭流血,過來要把舍房的門關起來,我提醒范明宏把卡在門下的拖鞋踢出來,范明宏才把門關上,拖鞋並不是特地卡在門邊,是因為我要扶郭金運去中央臺,要穿拖鞋,所以才把拖鞋拿到門邊,我幫忙轉交削尖的筷子我承認幫助強暴脫逃未遂,但我沒有幫助殺人未遂的意思云云。被告陳文忠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怡慶對監所人員之攻擊並非死命攻擊,雖被告李怡慶於攻擊時尚稱「今天要給你死」、「給你死」等詞句,惟此僅屬被告李怡慶壯大聲勢之行為,難認被告李怡慶具有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陳文忠應僅構成強暴脫逃未遂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陳文忠提出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李怡慶於104年6月14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凌晨裁定准許,收押後由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安排拘禁在忠舍1 房,斯時被告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亦均因案羈押在基隆看守所同舍房,嗣被告黃炳勳於104年6月30日經調整至忠舍2 房,被告顏建德則於104年7月5日因案遭羈押而進入基隆看守所忠舍1 房拘禁等情,有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一第10至21、72至93頁)、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檢附之舍房安排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6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均係依法拘禁之人。

⑵又被告李怡慶於104年7月17日15時許,在忠舍1 房之送飯口叫住雜役李信賢,並由送飯口將3 節折斷之塑膠筷子交付李信賢,交代李信賢將筷子磨尖,為李信賢拒絕,被告李怡慶遂要求李信賢將上開筷子交付被告黃炳勳,並傳達被告黃炳勳至忠舍1 房找被告李怡慶,被告李怡慶即交代被告黃炳勳將上開筷子磨尖後交付,被告黃炳勳向雜役借用削鉛筆機後,進入廁所將筷子磨尖,當時被告李怡慶正在浴廁洗澡,被告黃炳勳原欲將削好之筷子交給被告李怡慶,被告李怡慶因洗澡不便,故指示被告黃炳勳交付被告陳文忠,被告黃炳勳遂在浴廁外看電視處將已削尖之3 節筷子交付被告陳文忠,請被告陳文忠轉交被告李怡慶,被告陳文忠收受後,於被告李怡慶洗完澡時轉交被告李怡慶,被告李怡慶取得上開筷子後,自行保留1節,將另外2節交付被告顏建德,並囑咐被告顏建德將其中1 節交付被告郭金運等情,業據被告李怡慶、黃炳勳、陳文忠、顏建德供承在卷,並據李信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32至33、193至1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嗣被告郭金運於104年7月18日0 時50分許假裝氣喘發作,被告顏建德即推門牌向當天負責管理忠舍之蔡皓宇反應,蔡皓宇由忠舍1 房覘視孔察看後報告中央臺代理主任范明宏,范明宏察看後認情況危急,先指示蔡皓宇前去拿取塑膠袋以讓被告郭金運套著呼吸,蔡皓宇取拿並返回忠舍1 房後,范明宏即開啟忠舍1 房房門,經呼叫被告郭金運均無反應後,遂指示被告顏建德、陳文忠將被告郭金運扶出就醫,被告顏建德、陳文忠將被告郭金運抬至門邊放下後,被告陳文忠續扶起被告郭金運往門口移動,此時,被告李怡慶及顏建德衝出舍房,被告顏建德從范明宏背後以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被告李怡慶則持拿上開磨尖的筷子朝范明宏頭臉部刺擊,蔡皓宇見狀跑向忠舍舍門欲求援,被告李怡慶發現後追向蔡皓宇,被告顏建德則繼續以左手抓勒住范明宏頸部,並以右手出拳攻擊范明宏,被告李怡慶追上蔡皓宇後,以左手勾勒住蔡皓宇頸部,以右手持筷子指向蔡皓宇,將蔡皓宇帶回范明宏與被告顏建德處,並持續以左手勾勒住蔡皓宇,同時強行拉扯范明宏掛在身上之鑰匙,被告李怡慶扯斷鑰匙串後,將蔡皓宇帶往忠舍2 房要求蔡皓宇打開房門,蔡皓宇表示無法開啟後,被告李怡慶再次跑向范明宏,並以右手持上開筷子刺擊范明宏,繼之以手指向蔡皓宇,警告蔡皓宇配合打開忠舍2 房房門,再喝令范明宏、蔡皓宇交出鑰匙,范明宏、蔡皓宇不從,被告李怡慶乃續以右手持筷子刺擊范明宏,邊刺邊喊「給你死」,筷子因此卡在范明宏右側頭部而斷裂,被告李怡慶跑回忠舍1房拿取另1節筷子,被告顏建德則繼續自范明宏身後抱抓住范明宏,被告李怡慶取得另1 節尖筷後,再度返回持拿筷子攻擊范明宏,此時,在備勤室之管理員簡子翔聽到爭吵聲前來察看,發現范明宏遭被告李怡慶及顏建德攻擊,遂上前制止欲援救范明宏,被告李怡慶見簡子翔靠近,轉而持筷子刺擊簡子翔之頭臉部,並稱「一起來啊,我都要給你們死」等語,范明宏因前方已無被告李怡慶之攻擊,遂奮力掙脫被告顏建德,前去協助簡子翔,范明宏從被告李怡慶身後勒抱住被告李怡慶,簡子翔則在被告李怡慶前方抓住被告李怡慶,蔡皓宇趁機跑向主管桌拿取鑰匙欲開啟忠舍舍門請人上來支援,同時范明宏則放開被告李怡慶跑向被告顏建德並將被告顏建德推進忠舍1 房後將房門關上,被告李怡慶與簡子翔扭打後甩開簡子翔,隨即衝向人在忠舍舍門前之蔡皓宇,被告李怡慶以左手搭住蔡皓宇肩膀,並以右手持筷子往蔡皓宇之頭部刺擊,此時,簡子翔趕來制止,南舍管理員曾文昌及北舍管理員劉偉志亦因聽聞異聲查看監視器後發現異常,而攜帶戒具前來支援,其等合力將被告李怡慶及蔡皓宇分開,並將被告李怡慶推往主管桌右方,隨後蔡皓宇、范明宏亦上前協助制服被告李怡慶,並將被告李怡慶帶往中央臺,上開過程致使范明宏受有頭皮穿刺傷併異物留存、頭皮及臉部暨四肢多處擦傷、脖頸勒傷併喉頭水腫之傷害,簡子翔受有左眼球挫傷、角膜表淺損傷、頭皮擦傷、左前臂擦傷、左眼視網膜周邊缺損、左眼結膜出血、頭皮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蔡皓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且范明宏就醫後經從頭皮取出1 小節塑膠斷筷等情,業據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陳文忠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范明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63至164、167 頁,本院卷三第244頁正面至第250頁正面)、蔡皓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77至180 頁,本院卷三第251頁正面至第255頁反面)、簡子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三第256頁正面至第257頁反面)、曾文昌於偵訊(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66至167頁)、劉偉志於偵訊(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79至180頁)、陳大明(案發時同在忠舍1房拘禁之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三第294頁反面至第297頁反面)證述屬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基隆看守所忠舍1 房房內及忠舍舍區之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3至93頁,本院卷三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反面、第127至168頁),此外,復有范明宏、蔡皓宇、簡子翔受傷照片、范明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蔡皓宇、簡子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42、46至47、54至56、58、169至172、182 頁)、現場照片、現場平面配置圖(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在卷為憑,且有斷筷4 節扣案可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⑷被告顏建德雖辯稱其於范明宏開啟忠舍1 房房門後,曾多次將筷子掉在地上,欲引起范明宏之注意,並稱於案發日忠舍1 房房內監視器畫面00:53:44、00:54:34、00:54:51顯示之其彎身動作即係其在彎身撿拾筷子云云(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卷三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其自始並無脫逃之犯意,妨害公務及傷害行為係出於緊急避難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基隆看守所忠舍1 房房內之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固顯示畫面時間00:53:44時,被告顏建德有稍微彎身的動作、00:54:34時,被告顏建德有面朝向送飯口彎身的動作、00:54:51時,被告顏建德有朝向地上的被告郭金運彎身的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然該等畫面均未能看出被告顏建德有丟撿物體之動作,且被告顏建德於畫面時間00:54:34係朝向送飯口彎身,惟依卷附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二第73至93頁)顯示,送飯口係在忠舍1 房房門之右側,且中間隔有柱子,而范明宏開啟忠舍1 房房門後,既未進入忠舍1 房房內,則被告顏建德如欲引起范明宏之注意,當係朝房門掉落筷子,豈會朝送飯口掉落筷子,足見被告顏建德面朝向送飯口彎身的動作並非在丟撿筷子甚明,又被告顏建德於畫面時間00:54:51係朝向地上的被告郭金運彎身,亦非朝向范明宏所在之房門彎身,且被告顏建德欲將被告郭金運扶出舍房,本需朝向被告郭金運彎身,是被告顏建德辯稱上開畫面顯示之動作係其在引起范明宏之注意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看到被告顏建德拿筷子撿起來又丟兩次,然其復證稱:可是他又用腳踩住,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你說7 月18日凌晨的時候有看到顏建德筷子有掉下去?)有;(顏建德是不小心掉下去的,還是故意的?)我不知道;(顏建德到底是不小心掉的,還是故意掉的,這個你清楚嗎?)這要問他個人,我不清楚;(所以你只能確定顏建德有掉筷子掉兩次,但是顏建德是故意掉的,還是不小心掉的,你從顏建德的動作上沒有辦法確定?)對(本院卷三第286頁反面、第292頁反面)等語,是由被告顏建德掉落筷子又撿拾的動作並無從讓人認為其在提醒他人注意,可見被告顏建德或僅係因緊張、慌亂而不慎掉落筷子。且查,被告顏建德自衝出忠舍1 房房門後,即持續以手抓勒住范明宏之頸部或自范明宏身後抱抓住范明宏,甚至出拳攻擊范明宏,直至簡子翔出現,被告李怡慶轉而持筷子刺擊簡子翔,始遭范明宏奮力掙脫,期間,被告李怡慶不斷以尖筷刺擊范明宏,且曾分神追回蔡皓宇及返回忠舍1房取拿另1節尖筷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衡情,倘被告顏建德無意共同脫逃,而係遭被告李怡慶脅迫為免自身危難而配合演出,其大可在被告李怡慶分神追向蔡皓宇時放開范明宏,並與范明宏、蔡皓宇一同制止被告李怡慶,豈會見被告李怡慶持續刺擊范明宏,而中間尚且出現被告李怡慶分神追回蔡皓宇及返回忠舍1房取拿另1節尖筷之空檔,卻仍持續控制范明宏之行動,直至第三位監所人員簡子翔出現始遭范明宏奮力掙脫,足見,被告顏建德本身確欲脫逃,且與被告李怡慶達成之犯罪計劃分工即係由被告顏建德控制監所人員之行動,由被告李怡慶負責刺擊監所人員,至臻明確,被告顏建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無脫逃犯意,係為緊急避難始為妨害公務及攻擊行為,顯屬無稽。

⑸被告郭金運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或辯護稱被告郭金運係遭被告李怡慶脅迫始配合裝病,被告郭金運並無殺害監所人員以脫逃之犯意與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李怡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以證人身分證稱係被告郭金運提出脫逃的想法,其再陸續與被告郭金運、顏建德等人商議脫逃事宜(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50至154頁,本院卷三第259頁正面至第268頁反面),而由被告李怡慶始終供承犯罪,且係坦認最重之殺人未遂罪,並無迴避,卻自始證稱被告郭金運有意脫逃並參與謀議,而未同時指證同樣涉嫌之被告陳文忠(詳後述),足認被告李怡慶上開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確屬信實。且查,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筆錄〉你在警局警察問你「李怡慶跟顏建德還有何人共同脫逃、如何脫逃、如何刺殺主管?」,你說「同房的人李怡慶幾乎都有約,但只有顏建德跟郭金運兩個人答應,大概從7 月13日開始他們就三不五時討論要脫逃的事,我有聽到李怡慶說要殺死主管,搶走鑰匙,爬到屋頂曬棉被的地方跳下去」,這是實在的嗎?)實在;(差不多從4、5天前就開始討論了?)好像禮拜一或禮拜二就開始講了,已經確定的樣子;(有提到說要用殺主管的方式逃出去?)他是說誰來都一樣,誰來就殺誰,他講給他們聽;(你在警局講說「同房的李怡慶都有約,但是只有顏建德和郭金運兩個人答應」,他們是真心的答應,還是敷衍的答應?)因為他們是在角落這邊談,就是監視器的死角,他們在房內死角那邊談,我是坐在櫃子下面,是聽到,就是聽到他們說好,然後他們開始運動;(你剛才說他們是敷衍,他們是真心的答應要參與這個脫逃,還是說敷衍?)就是要問他們自己個人,因為他的回答就是確定的意思,應好的意思就是代表確定;(〈提示筆錄〉當時問你「如何串謀要脫逃?」,你說「大約星期五早上會客完,我回房內跟郭金運說因為曾祖母過世覺得很難過,郭金運就有問我說要不要一起走」,你在警局講的是否實在?)是;(郭金運有問你說要不要一起走這樣?)對(本院卷三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頁正面、第290頁正面)等語,亦足徵被告郭金運亦有意脫逃,並與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達成脫逃之犯罪合意。又查,案發時基隆看守所忠舍1房共有6名拘禁人,包括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陳文忠,及陳大明、王聯明一情,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基隆看守所忠舍1 房房內之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73至93頁),而被告李怡慶既有邀約同舍房之人一同脫逃,然事實上被告陳文忠並未應允(詳後述),且於案發時,陳大明並未參與脫逃,王聯明則始終躺在地上,未有任何起身或參與之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憑,且證人陳大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遭被告李怡慶灌水欺負情事(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三第295 頁正反面),惟證人陳大明仍未參與脫逃,足見被告李怡慶雖有邀約同舍房之人一同脫逃,且或有威嚇或欺負舍友之情事,然其並未強迫舍友定要加入脫逃。再查,被告李怡慶係在監所受拘禁之人,縱使作風再強勢,除非其他同房獄友亦與之為伍結合眾人之勢,否則僅被告李怡慶獨自一人,在無武器、無奧援之情形下,其能對同房獄友造成威脅之程度實屬有限,更何況被告李怡慶如行為太過,被告郭金運絕非無向監所人員反應之管道與機會,監所亦無可能不作適當處理而任由受拘禁之人擾亂監所秩序及囚情,從而,被告郭金運辯稱係遭被告李怡慶脅迫始配合裝病云云,自難憑採。復查,倘若被告郭金運確係單純受被告李怡慶脅迫而配合裝病,則在監所人員尚未前來時,其或尚有理由虛應故事假裝氣喘發作,惟在監所人員前來瞭解情形後,其大可告知監所人員係被告李怡慶有意脫逃,而非繼續裝病以讓監所人員進一步開啟忠舍1 房房門,且接受攙扶好讓被告李怡慶、顏建德有衝出舍房著手脫逃之機會,由此,更見被告郭金運亦有意脫逃,並與被告李怡慶、顏建德等人達成脫逃合意並約妥分工。雖被告李怡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原本之計劃是被告顏建德、郭金運先衝出去(本院卷三第264 頁正面),而事實上被告郭金運並未先衝出舍房,然被告郭金運既與被告李怡慶、顏建德等人具有脫逃之犯意聯絡,並已實際執行負責裝病之分工,縱使其於實際執行時有所膽怯而未敢先衝出舍房攻擊監所人員,然其既放任原先之脫逃計劃繼續進行,而未試圖阻止被告李怡慶、顏建德之脫逃行為,足認其仍有意脫逃計劃之成功,僅係由被告李怡慶、顏建德繼續為脫逃之分工,其自應與被告李怡慶、顏建德對其等全部行為同負責任。

⑹被告黃炳勳雖辯稱其根本不知道有脫逃計劃,亦不知被告李怡慶要其磨筷子之用途為何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怡慶係與同房之人聯繫脫逃事宜,犯意聯絡範圍實不及於在忠舍2房之被告黃炳勳云云。惟查,被告李怡慶於104年6月15日進入基隆看守所忠舍1房拘禁時,被告黃炳勳已在忠舍1房拘禁,直至104年6月30日始經調整至忠舍2房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檢附之舍房安排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5 頁),又被告李怡慶自入所後,即陸續與包括被告黃炳勳在內之同房獄友商討脫逃事宜等情,亦據被告李怡慶、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62頁正反面、第284頁反面、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足見被告黃炳勳自其仍拘禁在忠舍1 房時即知悉被告李怡慶欲找人共同脫逃。又綜諸被告陳文忠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你知道他們有幾個人合謀?)大概有4 個人,就是李怡慶、郭金運、顏建德,黃炳勳是之前在我們房裡的時候跟他講的,當時他有拒絕。李怡慶把筷子折斷,先交給李信賢,叫他交給黃炳勳,黃炳勳一開始先跟我說,他們要走時,看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走,他就先去磨筷子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99至200頁);於本院審理時除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外,並證稱:(黃炳勳是在哪邊跟你講這些話?)就是我們已經洗完澡出去外面看電視的時候;(黃炳勳在作業外面地方看電視那邊跟你講的?)對;(黃炳勳跟你講什麼?)他就跟我說「怡慶他要跑,你要不要一起」,我就直接問他一句「出去哪有錢」;(你說黃炳勳問你說李怡慶說要跑,看你要不要一起,但是李怡慶不是也有跟你講嗎,你應該知道?)我說我知道這件事,我說我有拒絕他,我早上會客完,中午李怡慶就跟我問過了;(黃炳勳那時候在作業地方也有跟你講說李怡慶要行動了,說你要不要一起走這樣子?)對;(黃炳勳有說要先去磨筷子了?)他說他先去廁所忙一下;(黃炳勳拿筷子給你之前,他有講什麼話?)他問我要不要一起走,說怡慶要跑的事情;(當時黃炳勳是怎麼跟你說要不要一起走?)當時我那時候在看電視,他拿著削鉛筆機跟筷子站在我前面,然後走過來,他說「怡慶今天要走,要不要一起」,我就問他「如果真的跑出去,哪裡有錢,被通緝不好過,要馬就是有個幾百萬、幾千萬在身上,你這樣子沒有這個想法,沒有野心,你這樣跑有意義喔」,我是半規勸他這樣子,然後他就沒講什麼,他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84頁正反面至第285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第291 頁正反面)。被告李怡慶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洗完澡,黃炳勳在看電視,我跟他溝通,說到時我會開他房舍的房門讓他出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有請黃炳勳幫忙磨筷子?)是;(你請黃炳勳磨筷子時有無跟他提到說會開舍房門讓他出來?)有;(所以他知道你磨筷子是要逃跑?)是(本院卷三第268 頁正反面)等語。被告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李怡慶是不是有跟你提過說到時候衝出去,他會去搶主管的鑰匙,搶完鑰匙之後他會去把其他舍房的門打開,因為還有其他舍房的人也要走?)對(本院卷三第279 頁正反面)等語。並參諸被告李怡慶在衝出忠舍1 房並取得優勢地位後,並未隨即率領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邊攻擊監所人員邊找出路逃跑,而係耗費甚多時間喝令范明宏、蔡皓宇交出舍房鑰匙,以致時間拖延並引起其他監所人員注意而紛紛前來支援致未能脫逃成功,顯見被告李怡慶自從被告黃炳勳仍在忠舍1 房時,即已邀約被告黃炳勳一同脫逃,被告黃炳勳起初雖未應允,然經思考評估後,已應允共同脫逃,惟因其在將要行動時已不在忠舍1 房,故僅能負責將筷子削尖作為脫逃工具之分工,被告李怡慶並在請其削尖筷子時告知屆時會幫其開啟舍房房門讓其一同脫逃,且告知一同行動之被告顏建德屆時尚有其他舍房之獄友將共同脫逃,已臻明確。

⑺又查,被告李怡慶於謀議脫逃計劃時,即告知參與脫逃計劃之人係要以殺死監所人員之方式為之,並告知屆時要針對監所人員之致命部位攻擊等情,業據被告李怡慶供認不諱,並據被告顏建德於偵訊供證稱:李怡慶交代刺的時候要針對頭、眼睛跟脖子還有心臟以及臉後面跟頭相接的地方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2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李怡慶在跟你們講計劃的時候,有提到要殺死管理員?)對(本院卷三第276頁正反面至第277頁反面、第278 頁反面)等語,被告郭金運於偵訊供證稱:案發前一天下午,李怡慶叫我裝病,讓主管開門,他們要逃走,我跟李怡慶說我不會去殺人,我也不敢殺人,李怡慶說無論如何我一定要殺死1 個主管才有辦法跑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208頁),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有聽到李怡慶說要殺死主管,他是說誰來都一樣,誰來就殺誰等語(本院卷三第285頁反面)屬實。且參諸被告李怡慶除使用筷子作為攻擊工具外,並將筷子削尖,且係將筷子折斷後再請被告黃炳勳削尖,較之未折斷之筷子更容易施力而不易斷裂。復由監所人員范明宏、蔡皓宇、簡子翔遭攻擊之處俱在頭、臉易於致命之人體脆弱部位,且被告李怡慶用力之猛,甚至讓已經折成半支之筷子竟仍卡斷1 節在范明宏頭部,足認被告李怡慶確係欲以殺死監所人員之強暴方式實施脫逃,且已告知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其上開方式之脫逃計劃,詎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仍應允共同脫逃並分工實施脫逃,其等與被告李怡慶間自有以殺人之強暴方式共同脫逃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同負殺人未遂及強暴脫逃未遂之罪責。

⑻至被告陳文忠雖有幫忙轉交削尖之筷子,惟查,被告李怡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文忠有聽到我們在舍房裡講脫逃的事,但他沒有加入談話,也沒有說他要脫逃等語(本院卷三第261 頁正面),已難認被告陳文忠具有共同脫逃之犯意。而中央臺代理主任范明宏開啟忠舍1 房房門後,被告陳文忠雖有協助抬扶被告郭金運,然證人范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規定不能進房,所以我請裡面的收容人將郭金運攙扶到門口,我們再把他攙扶出去等語(本院卷三第248 頁正面),可見被告陳文忠係被動聽從范明宏之指示攙扶被告郭金運,難認其斯時攙扶被告郭金運係在執行脫逃行為之分工。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文忠有將拖鞋放在門縫中,妨礙舍房關閉,然被告陳文忠辯稱其係因要攙扶被告郭金運到中央臺要穿拖鞋,才把拖鞋拿到門邊,而證人范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是誰用拖鞋把門卡住(本院卷三第244 頁反面),證人蔡皓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仔細看是誰用拖鞋把門卡住等語(本院卷三第251 頁正面),另被告顏建德於偵訊以證人身分甚且證稱:李怡慶把拖鞋丟到門口,並塞在門口那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第214頁),可見被告陳文忠雖供承有將拖鞋拿到門邊,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文忠有故意將拖鞋放在門縫中妨礙舍房關閉之行為。又證人陳大明於偵訊雖證稱:我看到主管流血,本來要按報告燈,被「黑豬」擋著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第190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證稱:(你的感覺是他故意站在門邊讓你按不到嗎?)他應該不是故意的,他剛好站在門那裡,他比較胖,我比較瘦,我手比較短,手又沒有力去按等語(本院卷三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正面、第296 頁正面),是被告陳文忠亦無在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實行脫逃計劃時阻止他人按鈴報告以使脫逃計劃順利進行之情事。是由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文忠具有共同脫逃之犯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文忠有為殺人強暴脫逃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論被告陳文忠以殺人強暴脫逃未遂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文忠雖未應允脫逃,卻已屢屢聞悉被告李怡慶係要以殺死監所人員之強暴方式實施脫逃一情,業據被告陳文忠供承不諱,且被告黃炳勳將持拿筷子及削鉛筆機進入廁所削尖前,尚且再次詢問被告陳文忠要否一同脫逃等情,亦據被告陳文忠供認在卷,則被告陳文忠當無不知削尖之筷子係為刺殺監所人員以遂行脫逃之用,詎被告陳文忠竟仍協助將削尖之筷子轉交被告李怡慶,使被告李怡慶於數小時後得以持之刺殺監所人員,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被告李怡慶等人以殺人方式強暴脫逃之犯意與犯行。又被告陳文忠既知悉被告李怡慶等人之脫逃計劃係以殺死監所人員之方式為之,且顯可預見削尖之筷子係被告李怡慶為刺殺監所人員以遂行脫逃之用,而事實上被告李怡慶於實際脫逃時均係以尖筷刺擊監所人員之致命部位,且力道至重、至猛,亦如前述,則被告陳文忠除應擔負幫助強暴脫逃未遂之罪責外,自亦構成幫助殺人未遂罪,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怡慶應不具有殺人之故意,故被告陳文忠應僅構成強暴脫逃未遂之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足徵被告李怡慶之自白及被告陳文忠之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矯詞,無從憑採。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已明,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怡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李怡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㈦、㈧

⑴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刑法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怡慶持槍指向各被害人之行為,及被告林景仁同時持刀抵住被害人吳淑萍在場友人侯奕文頸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已使各該被害人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李怡慶持槍指向各被害人,係以威嚇加之於各被害人,使各被害人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尚非直接或間接對於各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各被害人之抗拒,惟被告林景仁同時持刀抵住被害人吳淑萍在場友人侯奕文之頸部,則已間接對被害人吳淑萍施以暴力,而影響並壓制被害人吳淑萍之抗拒狀態,從而,被告李怡慶各次單獨強盜之犯行,均係以脅迫之方法至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與被告林景仁共犯之強盜犯行,則係同時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至使被害人吳淑萍不能抗拒。準此,被告李怡慶各次單獨施脅迫、與被告林景仁共同施強暴及脅迫至使各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交付或任由其等取拿財物,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怡慶各次強盜所持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該改造手槍乃係金屬槍管組裝等情,已如前述,則即使未以該槍擊發子彈,如持之對人襲擊而施以強暴行為,該器械在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遑論以該槍擊發子彈;又被告林景仁與被告李怡慶共同至「幻象電子遊戲場」強盜所持之開山刀,雖未扣案,然該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硬而形尖,刀鋒長而銳利,業據被告李怡慶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頁正面),且有「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犯嫌持拿刀械之照片在卷可按(104 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89、90頁),如持以攻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李怡慶、林景仁所持之槍、彈及開山刀,均顯屬兇器無疑。

⑶復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⑷是核被告李怡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㈤、㈦、㈧,及被告林景仁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李怡慶、林景仁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⑸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怡慶各次強盜使用之槍、彈,來源並非於104年6月3日前1週左右向李湘陽借得,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怡慶與李湘陽交情不低,被告李怡慶並曾借住李湘陽住處等情,復據被告李怡慶、李湘陽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而被告李湘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104 年6月5日的2、3個月前,就有聽李怡慶說他有槍等語(本院卷三第6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李怡慶於本件各次強盜犯行前早已持有槍、彈,並非為犯本件各次強盜罪方取得槍、彈,則被告李怡慶持有槍、彈後始另行起意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嗣後各次所犯強盜罪,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林景仁係於與被告李怡慶共犯本件強盜案時,始因與被告李怡慶共謀犯案,並分由被告李怡慶負責持槍、其負責持刀,而與被告李怡慶就持有槍、彈具有犯意之合致,則被告林景仁為犯本件強盜罪始與被告李怡慶具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所犯本件強盜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⒊核被告李怡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犯罪事實欄三

⑴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61 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而被告陳文忠本身並無意脫逃,係以幫助被告李怡慶等人犯罪之意思而轉交尖筷,且轉交尖筷又係殺人強暴脫逃未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61 條第4項、第2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及幫助強暴脫逃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均尚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並認被告陳文忠係殺人未遂及強暴脫逃未遂之共同正犯,均有未洽,應予更正,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故本院無庸就被告陳文忠所涉犯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顏建德、郭金運與被告黃炳勳之間就上開殺人強暴脫逃未遂犯行雖無直接之聯絡,然其等透過被告李怡慶而有以殺人方式強暴脫逃之間接聯絡,並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且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欲成功脫逃之共同目的。從而,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李怡慶等人係基於為求成功脫逃之單一犯意,而在脫逃過程中刺殺對其等脫逃造成阻力之監所人員范明宏、簡子翔、蔡皓宇,是從其等整體之脫逃行為觀察,其等刺殺監所人員之行為實無先後之別,且係在同一處所為之,則其等各個刺殺監所人員之動作實質上僅為一殺害行為,從而,其等以一行為侵害范明宏、簡子翔、蔡皓宇等3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殺人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刺殺范明宏未遂部分,以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李怡慶等人係以殺人之強暴方式為脫逃犯行而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及強暴脫逃未遂罪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李怡慶上開1 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6 次攜帶兇器強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1次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李怡慶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李怡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㈦、㈧所為,犯罪時間相隔不過數小時,地點亦不遠,容有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怡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㈦、㈧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已相隔約6 小時,犯罪地點亦有明顯距離,且所強盜之店家及對象顯然有異,侵害之法益不同,足認其該2 次犯行獨立可分,無從認係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怡慶、林景仁、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僅就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李怡慶所犯其餘各罪及被告林景仁所犯加重強盜罪,則各均加重其刑。

㈣自首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㈦符合自首證人沈芹伃、陳嘉榮於警詢均證稱其等於案發後並未報案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李怡慶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㈦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⒉犯罪事實欄二、㈥不符合自首查「晶采泰式舒壓館」強盜案(即犯罪事實欄二、㈧)發生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隨即成立專案小組查緝,經調閱「晶采泰式舒壓館」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因該分局曾有多名警員曾查獲被告李怡慶,故已由影像辨識出涉嫌人為被告李怡慶,再經調閱「晶采泰式舒壓館」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涉案車輛為黑色、廠牌為BMW、車號為EZ-1471,惟經查詢車號00-0000 車籍,顯示車主為被告李怡慶,顏色為綠色,廠牌為三陽,遂更研判涉嫌人為被告李怡慶,且研判被告李怡慶犯案後會懸掛回黑色BMW 原車牌,此時警員適接獲線報得知該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車號為5180-M5,且據報被告李怡慶可能藏匿在桃園市桃園區一帶之汽車賓館,經查詢警政車籍系統發現5180-M5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已報案之贓車,警方隨即趕赴桃園區一帶之汽車賓館逐一清查有無車號0000-00 人車入住,終於104年6月13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68汽車旅館」查得該人車入住105號房,乃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李怡慶,並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之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36至347、368至370頁),足見於被告李怡慶到案供述其詐取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警方原即因追查「晶采泰式舒壓館」強盜案而掌握客觀合理事證得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李怡慶犯案所得之贓車,且警方正係根據5180-M5車 號至桃園市桃園區各汽車賓館逐一清查,而掌握被告李怡慶之行蹤進而拘提查獲被告李怡慶,從而,被告李怡慶於到案後供述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二、㈥,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已共同著手於殺人強暴行為之實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陳文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怡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在市區內擊發,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詐取車輛使用,並單獨持槍或與被告林景仁共同持刀槍強盜,嚴重侵害各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又其遭羈押後,為規避日後漫長刑期,竟與被告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共同以殺人之強暴方式脫逃,手段兇殘,而被告陳文忠知悉被告李怡慶等人欲以殺人之強暴方式脫逃,竟仍協助轉交尖筷,而對被告李怡慶等人之殺人強暴脫逃犯行資以助力,均目無法紀,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且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均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李怡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文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景仁、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始終砌詞避就、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見反省悔改之意;併衡酌被告李怡慶單獨詐得或各次單獨或與被告林景仁共同強盜所得之財物,及被告李怡慶、林景仁、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就所涉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怡慶犯罪事實欄二、㈠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怡慶各次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送鑑所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李怡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㈦、㈧各罪之主文項下、被告林景仁所犯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1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另陳汝楦交付警員扣案之彈頭1 顆,因僅餘彈頭,喪失子彈功能,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怡慶、林景仁持以強盜被害人吳淑萍(即犯罪事實欄

二、㈣)之開山刀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EZ-1471號車牌1面,雖係被告李怡慶供犯罪事實欄二、㈧犯罪所用之物,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5 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有繳還、繳存、繳銷、繳回、追繳車牌等義務,足見汽車號牌仍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斷筷4 節,雖係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共同殺人未遂以脫逃所用之物,然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陳文忠均供稱該等筷子係監所內於用餐時公用之物,非屬其等任何一人所有等語(本院卷四第27頁正反面),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筷子係屬被告李怡慶、顏建德、郭金運、黃炳勳中之任一人所有,自尚無從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李怡慶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或非屬被告李怡慶所有,或與被告李怡慶各次犯罪無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係與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㈣之客觀行為,且至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附近,被告張啟勝有隨同被告李怡慶、林景仁下車,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將2 萬元交付張啟勝,表示其中1萬元係予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3人平分花用,並囑咐將另外1 萬元轉交被告李湘陽,被告杜昱明即於同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之「太陽城網咖店」,將1 萬元交付被告李湘陽。因認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手槍、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等部分為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均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㈠被告李湘陽辯稱:李怡慶說需要車子犯案,要跟我借車,我說那是我媽媽的車,沒辦法借他,所以我就介紹會偷車的杜昱明給李怡慶認識,因為我知道杜昱明的朋友葉志勇是做小偷的,杜昱明有請我載李怡慶到愛九路等他,我載李怡慶過去時,林景仁也一起去,到愛九路後等杜昱明到場,李怡慶就下車,我說我要走了,林景仁就跟著李怡慶下車,接著我就離開了,後來我雖然有收到李怡慶託杜昱明交給我的1 萬元,但我不知道李怡慶的用意是什麼等語。

㈡被告杜昱明辯稱:104 年6月5日晚上,我到何志成家找葉志勇及何志成吃飯,後來張啟勝也來,我們想去打電動玩具,但沒有車子,就由葉志勇跟何志成借車,借到後就離開何志成家,途中我接到李湘陽的來電約我碰面,電話中沒有說要做什麼,我、葉志勇、張啟勝3 人由我開車到約定地點後,由我下車去找李湘陽,葉志勇、張啟勝留在車上,李湘陽跟我說他朋友需要1 部汽車,沒有說要做什麼,我答應李湘陽要找葉志勇、張啟勝一起去偷1 部車,我上車後轉告葉志勇、張啟勝,葉志勇說他人在提藥不舒服,沒有辦法偷,但葉志勇有跟我說麵包車比較好偷,所謂麵包車就是比較舊的廂型車,張啟勝則未表示意見,接著我就開車去找下手的目標,但是因為我沒有找到麵包車,所以就沒有偷,而我原本就跟李湘陽約好偷車後到愛九路碰面,我沒偷到車,就直接開著車到愛九路,我抵達時李湘陽已經在場,我告訴李湘陽沒有偷到車,隨即李湘陽的車上就下來2個人,1個是我認識的林景仁,另1個我不認識,我不認識的那個人手上有拿1把長約30公分的刀,我以為他們要打我,結果他們2 人上了我們的車子,我很害怕,上車後那個拿刀的人問我「車子呢?」,我騙他說車鑰匙卡在鑰匙孔斷了,沒有偷到車,那個人就從他的包包裡拿出1 把槍說「你現在是在裝笑為(台語)」,我很害怕、緊張,接著那個人又說「等一下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台語)」,我因為害怕被他們打,所以就照做,那個人指示我車子往哪裡開,途中並叫我下去遮車牌,遮完車牌他叫我繞到國光客運站,繞過去後,那兩個上車的人就下車,下車不到2 分鐘又上車,上車後就叫我開到三重,下三重後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叫我去停車,並把張啟勝叫下車,我還沒停好車,張啟勝就打葉志勇的手機說那兩個人走了,我又開回去載張啟勝,張啟勝說他們拿了1 萬元請我轉交給李湘陽,我一回來就拿給李湘陽,然後就回家了;我不知道上我車的那兩個人下車做什麼,我是怕遭到不測,才聽從指示開車等語。

㈢被告葉志勇辯稱:104 年6月5日晚上,杜昱明、張啟勝來何志成家找我,說想借車,我們借了車之後就離開何志成家,由杜昱明開車到處晃,由於我在何志成家時有喝酒,又有施用海洛因及吃海洛因的解藥,所以精神狀態不太好,上車後就睡覺,後來我知道有人上車,因為很吵,但我還是繼續睡,忽然間,車子停下來,我下車看現在車子是怎樣,就看到杜昱明在用衛生紙貼車牌,我迷迷糊糊的,就跟著幫忙貼,貼完之後上車繼續睡,我貼完車牌上車入睡前,其他的人都還在,之後我就睡著了,不知道有人下車又上車等語。

㈣被告張啟勝辯稱:104 年6月5日晚上,杜昱明開車載我及葉志勇說要到遊戲場打電動,後來杜昱明跟人在講電話,講完電話後,杜昱明沒有把車開到遊戲場,而開到愛九路跟月眉路之間,我看到有1 台車停在我們的車前面,杜昱明就把車停下來,前面那台車就下來2 個年輕人,當時杜昱明沒有下車,是坐在駕駛座上,但車窗是打開的,其中1 個人就拿著槍抵著杜昱明,要杜昱明把錢還給他,接著那2 個年輕人就陸續上車,上車後,那個拿槍的年輕人就要杜昱明配合他,杜昱明就開著車子在市區繞來繞去,繞到不知道哪個路段,那個拿槍的年輕人就叫杜昱明及葉志勇用衛生紙沾水把車牌黏住,黏好後,拿槍的年輕人就叫杜昱明把車開去火車站旁那條路,他叫杜昱明把車插在一間店外面,杜昱明把車停好後,拿槍的那個人把車鑰匙拔起來,接著就對我、杜昱明跟葉志勇說「你們3 個留在車上不要動,如果亂動的話,我會開槍」,講完以後,那個拿槍的年輕人就下車,另外那個年輕人也下車,他們下車不到3 分鐘,就突然跑上車,把鑰匙拿給杜昱明,要杜昱明發動,叫杜昱明趕快開車上高速公路,一直開到三重交流道,下交流道後,拿槍的那個人叫杜昱明把車子插在旁邊,並叫我跟他下車,下車後,他從口袋拿了1萬元給我,請我交給杜昱明轉交「陽仔」,然後他們2個人就離開,我就上杜昱明的車回基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湘陽部分

⒈被告李湘陽因無法出借車輛予被告李怡慶,而於104 年6月5日深夜,介紹有偷車管道之被告杜昱明予被告李怡慶認識,被告杜昱明應允代為偷車後,即與被告李湘陽、李怡慶約妥於104 年6月6日3、4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會合,時間將屆,被告李湘陽即駕車搭載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前去會合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事實上被告杜昱明等人並未竊得車輛,且被告李湘陽搭載被告李怡慶、林景仁至仁一路與愛九路口與被告杜昱明會合後,被告李湘陽即駕車離去,復如前述,且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而查,被告李怡慶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們是否知道你要作案?)我有跟李湘陽講,李湘陽說他不參與,但是他可以介紹偷車的朋友給我認識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59頁反面),可見被告李湘陽自始即無意與被告李怡慶共同犯案,遑論與被告李怡慶就所犯強盜案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設若被告杜昱明等人順利竊得車輛,其後被告李怡慶、林景仁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去強盜得手,被告李湘陽充其量亦僅構成幫助強盜。惟被告李湘陽介紹被告杜昱明幫被告李怡慶偷車後,被告杜昱明既未竊得車輛,且被告李湘陽搭載被告李怡慶、林景仁與被告杜昱明會合後即駕車離去,未再參與任何犯行,則被告李湘陽對於被告李怡慶、林景仁上開強盜犯行,事實上顯未提供任何助力,自亦無由論其以幫助強盜犯行。

⒉雖被告李湘陽不否認有收到被告李怡慶託被告杜昱明轉交之1 萬元。惟查,被告李怡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以證人身分證稱:平常我都是由李湘陽資助我生活所需,所以我才將行搶所得拿1萬元給他來回報他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6頁反面、第341頁反面至第342頁正面、第345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在愛九路上與李湘陽分手前,我並沒有跟李湘陽說之後如有犯罪所得會分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反面至第345頁正面),可見被告李湘陽雖有取得被告李怡慶交付之1萬元,然該1萬元並非被告李湘陽參與該件強盜案之分贓或報酬。且縱使被告李怡慶係因被告李湘陽曾試圖幫其找人偷車而交付被告李湘陽1萬元,然被告李湘陽在被告李怡慶實際強盜前既無與被告李怡慶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會因為被告李怡慶事後交付被告李湘陽1 萬元而得認定被告李湘陽需共負強盜罪責。

㈡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部分

⒈被告杜昱明駕車搭載被告葉志勇、張啟勝至仁一路與愛九路口與被告李怡慶會合並告以未能竊得車輛後,被告李怡慶即進入被告杜昱明上開車輛,並持槍指向被告杜昱明要求被告杜昱明配合等情,除據被告杜昱明、張啟勝辯稱如前外,並據被告李怡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係因遭被告李怡慶持槍要脅致自由意志遭壓抑,始依被告李怡慶指示駕車或下車以衛生紙沾水貼車牌,或因適巧在車上而被動被載往「幻象電子遊戲場」附近,是縱使其等知悉被告李怡慶、林景仁係要搭乘其等車輛前去犯案,亦難認其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李怡慶、林景仁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且查,被告李怡慶、林景仁自出現在「幻象電子遊戲場」隔壁店家,至由「幻象電子遊戲場」跑出,時間不到1 分鐘,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李怡慶、林景仁自由被告杜昱明之車輛下車至返回車輛,確如被告杜昱明所辯不到2 分鐘,則在如此短暫之瞬間,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等人實尚難評估或討論要否趁隙駕車離開,是亦難以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在被告李怡慶、林景仁下車後未駕車離開,即遽認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與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駕車在現場附近支應。

⒊又查,被告葉志勇在被告李怡慶、林景仁上車前後,在車上確因提藥難過而睡睡醒醒、精神狀態不佳等情,業據被告杜昱明、張啟勝、李怡慶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80頁正面、第83頁反面、第9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6 頁反面),更難認被告葉志勇有何與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共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查,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啟勝除亦同在被告杜昱明駕駛之車輛上外,事實上並未分工何等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準備行為,自顯難認被告張啟勝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雖被告李怡慶一再證稱有拿1 萬元給被告張啟勝並交代是要分給被告張啟勝、杜昱明、葉志勇等人(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8 頁反面、第133頁,本院卷一第336頁反面、第341頁反面至第342頁正面、第345頁正面),然被告張啟勝、杜昱明、葉志勇均否認有分獲任何好處,是此部分事實,除被告李怡慶之片面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已難遽信為真。更何況縱使被告李怡慶於本件強盜得手後確有分給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等3人共1萬元,然被告李怡慶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證稱:(張啟勝、杜昱明跟葉志勇這3 個人,在之前知不知道你會給他們錢?)在之前他們根本就不知道我會給他們錢,因為他們也不敢跟我要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正面),足見拿1萬元給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等3 人平分係被告李怡慶於強盜得手後之個人意思,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事先並不知悉,亦無犯案分贓之謀議,是縱使被告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確有收取,亦無從執此認定其等於案發前即與被告李怡慶、林景仁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等共負本件加重強盜罪責。

㈢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舉之證據資料,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犯罪,而應為被告李湘陽、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行    為    │          判處之罪刑          │
  ├──┼────────┼───────────────┤
  │    │                │李怡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                │一O二一三五五八六號)、口徑9│
  │    │                │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
  │    │                │李怡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改造手槍│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號)、口│
  │    │                │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
  │    │                │李怡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改造│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編號:○○○○○○○○○○號)│
  │    │                │、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    │                │李怡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
  │ 4 │犯罪事實欄二、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編號:○○○○○○○○○○號)│
  │    │                │、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    │                │李怡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改造│
  │ 5 │犯罪事實欄二、㈤│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編號:○○○○○○○○○○號)│
  │    │                │、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㈥│李怡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                │李怡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改造手槍│
  │ 7 │犯罪事實欄二、㈦│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號)、口│
  │    │                │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
  │    │                │李怡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改造│
  │ 8 │犯罪事實欄二、㈧│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編號:○○○○○○○○○○號)│
  │    │                │、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 9 │犯罪事實欄三    │李怡慶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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