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內含IC板壹片)、賭資代幣柒佰壹拾參枚、紅包袋貳拾肆個及促銷文宣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記載「自98年11月19日起,」應更正為「自98年8 月25日起,」;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補充「證人林素月、潘湘云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違反規定自民國98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於98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依本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即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 台,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內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之代幣713 枚,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包袋24個、促銷文宣2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